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54號聲請人 方慶豐 相對人方 黃富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方黃富子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榮添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方黃富子(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方 順益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方黃富子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方黃富子之子女,前經本院指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方黃富子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方黃富子與聲請人同時具有被繼承人 方順益 繼承人之身分,茲為辦理被繼承人方順益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方黃富子之女婿陳榮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方順益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陳榮添之同意書、印鑑證明、不動產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受監護宣告之人方黃富子之親屬系統表、被繼承人方順益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方黃富子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方順益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方黃富子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方黃富子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陳榮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方黃富子之女婿,為電子公司負責人,高工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堪信其具有相當智識及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方黃富子於辦理該遺產分割協議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