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7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北建簡字第46號給付工程款上訴後現在二審由 劉坤典 審判長定期審理中,惟承審法官於民國96年9月26日庭期中一再諭知兩造:「我不懂工程方面....」此表白令聲請人頗為憂心,深恐劉法官因對工程方面生疏不解而於執行職務難免有誤,造成聲請人有理難伸之再次傷害,為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請准另行指派知曉工程之法官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僅係當事人主觀之臆測,難認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法官於該案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本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是本件聲請,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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