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4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8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96年4月26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486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886號保全程序卷宗、85年度執全字第718號執行卷宗、85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