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董生碧 (原名: 董家駒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張竣堯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郭泰寧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周麗寬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天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理人 羅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董生碧(原名:董家駒)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07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存款、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存款、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存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存款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0元、100元、0元、0元、0元、0元、115元、0元、0元,數額微小,無清算之實益,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應予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另有82年出廠之車輛一部,且該車輛牌照已因逾檢註銷,無清算實益;此外,債務人無任何投保之保單,是以,參酌本件清算程度,堪認債務人之前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轉知債權人後均無不同意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7年12月10日上午9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及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臺灣中小企銀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華南銀行、花旗銀行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良京公司表示曾於清算程序中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以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復請本院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以查調債務人金流狀況及投保情形,併請債務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是否有買賣投資股票及國內外基金,俾利審酌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適用;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又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均表示債務人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債權人星展銀行表示債務人無資產可供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無還款誠意,是不應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本件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領有
薪資2萬元等情,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05頁),且債務人並未領有其他固定津貼補助一節,業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11月14日函、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7年11月14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7年11月14日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7年11月14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16日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19日函覆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5至55、61頁),是本院應以前開2萬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平均所得額,堪認有固定收入。
2.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及表示意見狀(見消債職聲免卷第
123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99元(包含餐費6,500元、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網路費1,399元、雜支1,000元),並提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加油發票、電子發票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07至221頁)。其中電話網路費1,399元部分,經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認定其合理之費用應為1,000元,而債務人並未提出有何較諸該裁定認定金額增加之合理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自仍應以上開裁定認定之金額計算;而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尚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主張之數額亦與本院前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認定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另餐費6,500元、雜支1,000元部分,債務人雖僅提出電子發票為證,然該數額未逾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認定之合理數額,亦應得採計;又有關交通費500元之項目金額部分,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與所提單據相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000元(計算式:6,500+8,000+1,000+
500+1,000+1,000=1萬8,000)。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得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000元後,仍有餘額2,000元(計算式:2萬-1萬8,000=2,000)。
3.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2
月14日)之所得計為48萬元(計算式:2萬元×24月=48萬元),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佐(見消債清卷第44頁)。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3萬2,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24月=43萬2,000元),為本院前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認定明確。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48萬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43萬2,000元後,應尚有餘額4萬8,000元(計算式:48萬-43萬2,000=4萬8,000)。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獲任何分配,業如前述,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本件普通債權人除臺灣中小企銀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良京公司表示曾於清算程序中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以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本件於清算程序中,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個人投保紀錄查詢資料結果,均無債務人之投保紀錄(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4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債權人良京公司前述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等隱匿、損害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本院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以查調債務人金流狀況及投保情形,併請債務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是否有買賣投資股票及國內外基金,俾利審酌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適用。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頁),債務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即104年12月15日)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保單存在,亦如前述。另依富邦資產公司107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彰化銀行107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107年11月22日債權人陳報狀、中信銀行107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1月26日請求為清算不免責裁定聲請狀(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3、69至94、105、115、135頁)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內已無消費紀錄,堪認債務人於該等年度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
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四)至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均表示債務人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債權人星展銀行表示債務人無資產可供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無還款誠意,是不應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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