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23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給付乙○○、丁○○、丙○○、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6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均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
(三)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乙○○、丁○○、丙○○、戊○○轉帳取款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乙○○、丁○○、丙○○、戊○○均達成和解,補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至第56頁),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7偵18157卷第71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51頁)、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乙○○、丁○○、丙○○、戊○○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與被告及告訴人乙○○、丙○○、戊○○、告訴人丁○○之告訴代理人 孫淑娟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丁○○、丙○○、戊○○達成和解,補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酌被告分期支付和解款項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已同意賠償告訴人乙○○、丁○○、丙○○、戊○○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至第56頁和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附表】┌──┬─────────────────────────────┐│編號│給付內容│├──┼─────────────────────────────┤│1│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8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甲○○應給付丁○○壹萬伍仟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108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甲○○應給付丙○○壹萬參仟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108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4│甲○○應給付戊○○捌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108年2月至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108│││年6月起,按月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萬元,均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57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下午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將向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5月24日下午4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
乙○○網路購物誤為分期付款之設定,要幫忙取消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2,297元、1,439元、2438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
㈡於107年5月24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丁○○,行使同樣
之上開詐術,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2萬9,985元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後乙○○、丁○○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警詢中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警詢中之證述│。│├──┼──────────┼────────────┤│4│上海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告訴人乙○○於犯罪事實│││、臨時對帳單各1份│一、㈠所示時、地轉入上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金額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明細表3紙│內,並均於轉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5│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明│一、㈡所示時、地轉入上開│││細查詢各1份、郵政自│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內,並於轉入後,旋遭提領│││紙│之事實。│├──┼──────────┼────────────┤│6│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佐證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予詐│││「 李欣韻 」之LINE對話│欺集團之事實。│││紀錄、上開土地銀行、││││上海銀行、中華郵政存││││簿照片、寄送上開帳戶││││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翻拍照片各1張││└──┴──────────┴────────────┘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被告依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乙○○、丁○○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又被告一次提供上開三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二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5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8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4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向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3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07年5月22日15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假冒為其姪女,佯稱:因欠債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4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二於107年5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為DEVILCASE網路賣家,佯稱:其DEVILCASE會員將被升級為高級會員,倘不欲升級,將請郵局人員協助解除云云,再假冒為郵局人員,向丙○○佯稱:須至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5月24日18時40分許匯款7,216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9時36分許及19時40分許,匯款2,660元、1萬9,985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持上開2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戊○○、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
(二)上開3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明細等。
(三)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157號起訴書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一次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2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15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等案件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鄭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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