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世津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60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臨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但現場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道路,又該處未設置人行道,已見路邊有行人及生長於護欄外之樹木部分枝葉侵入道路上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同車道右前方有行人鄭○恩(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由北往南正行走在路邊,在抵達該樹叢前時,甲○○駕車駛至,見狀而未及煞停且閃避失當,致鄭○恩撞到甲○○之車前擋風玻璃右下方後倒地,受有顏面、牙齦與右手裂傷1.5x0.3x0.3、0.4x0.3x0.3、3x0.3x0.3公分併左顏面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側方脫位、左上正中門齒側方脫位、左上側門齒脫出、上顎前顎區齒槽骨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鄭○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鄭○恩之母李○林(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鄭○恩發生碰撞,被告之車前擋風玻璃右下方破裂,鄭○恩亦因而受傷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下坡(由南往北,往關渡碼頭),行人鄭○恩跟他母親與我是同車道,他們是上坡(由北往南),樹葉擋住鄭○恩的路,他往路中間走,突然衝出來擋在我擋風玻璃前,我沒辦法閃,我並無過失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0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60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臨7號前時,與沿同車道由北往南行走之鄭○恩發生碰撞,鄭○恩撞擊被告之車前擋風玻璃右下方,因而受有顏面、牙齦與右手裂傷1.5x0.3x0.3、0.4x0.3x0.3、3x0.3x0.3公分併左顏面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側方脫位、左上正中門齒側方脫位、左上側門齒脫出、上顎前顎區齒槽骨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57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恩、證人即告訴人李○林(鄭○恩之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8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589-EL號營業小客車車損及現場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9年2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0783號函暨所附鄭○恩病歷、鄭○恩提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31頁,原審交易字卷第31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69至75頁、第103至10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0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載「顏面、牙齦與『左手』裂傷1.5x0.3x0.3、0.4x0.3x0.3、3x0.3x0.3公分併左顏面骨骨折」(見偵卷第17頁),但告訴人鄭○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右手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查詢鄭○恩當日之傷勢,該院回覆「病人 鄭君 於107年10月6日到本院急診就醫,傷勢為左側顏面骨骨折與『右手』、顏面、牙齦多處裂傷」,且所附病歷資料亦載「Lacerationwoundoffaceand
Rhand」、「Righthandlacerationwound」(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足認鄭○恩是右手裂傷,起訴書所載鄭○恩之傷勢為「左手裂傷」即屬有誤,併予敘明。
㈡本件事故現場路邊護欄外所生長之樹木,部分枝葉侵入道路
上方,又該路段未設置人行道,緊臨道路護欄緣石旁畫路面邊線,並無路肩(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而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有測繪該樹木枝葉往路面上方延伸範圍寬約1.3公尺,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障礙」一欄記載「4.有其他障礙物」,於「視距」欄填載「㈠不良,4.樹木、農作物」(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1頁、第36頁)。證人鄭○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靠左邊沿著路邊的線上坡,我母親走在我的左斜前方,比我更接近路邊,我所說的樹叢就是偵卷第28頁編號8照片,我當時走在白線上,母親也走在差不多位置,我還沒閃過樹叢,距離樹叢前約1、2步就被撞,我在樹叢前有看見車子要下坡,我往前走就被撞,車禍發生當時,我母親已經經過樹叢,我與母親約有10步距離,我是正面被撞,原審卷第43頁上方照片地上血漬是我因碰撞而留下,該處即為我遭碰撞之地點,遭碰撞前並無飲酒或服用藥物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1至84頁),證人李○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全家去運動後要回家,鄭○恩走在我後方,我沒有看到鄭○恩被撞到的時候,我看到時,鄭○恩已經坐在地上,臉上流著血。當時我是沿著路邊靠左步行,我已經經過該樹叢,告訴人鄭○恩差不多在樹叢位置,我是走在白線外靠路邊的位置,我在樹叢前即已經看見被告的車,本院卷第43頁照片路面上之血漬即為鄭○恩因碰撞而留下,該處就是我看到鄭○恩遭撞坐在地上之位置,鄭○恩遭碰撞前並無飲酒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4至87頁)。又依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23頁、第28至29頁),被告之車事故後已移除,行人鄭○恩送醫,故警方未能標繪其等位置,但以鄭○恩之行向觀察其遭撞後遺留在現場之血跡位置,是在尚未抵達樹叢前之減速標線第2到3條白色橫實線間,距離路旁約0.5公尺左右,與證人鄭○恩所述當時是靠左邊沿著路邊的線上坡,還沒閃過樹叢,距離樹叢前約1、2步就被撞等情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沒有下雨,沒有障礙物影響我的視線,只是路比較窄;車禍發生前有看到鄭○恩與他的母親正在往上走等語;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母子,母親走前面,兒子走後面;當時視線還好,路況不錯,車流量只有我前面的1台車,我有開大燈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他們時大概20多公尺,當時我是下坡,他們是上坡,他母親已經經過路上的樹叢,但鄭○恩還沒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當時雖為夜間,但現場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道路,且除有該護欄外樹木部分枝葉侵入道路上方之情形外,道路並無其他障礙,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以當時該處之路況足以辨識來車、行人等景物,且無人行道或路肩之設,被告已然可見前方路旁有告訴人李○林、鄭○恩在其右前側一前一後行走,依被告車輛與鄭○恩行進之方向與發生碰撞前之相對位置、距離,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當能注意鄭○恩正沿路旁步行,且既已見前方有樹木枝葉侵入道路上方影響視線,於接近時當更應小心謹慎,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俾能適當閃避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被告卻剎車不及,撞上鄭○恩,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鄭○恩未走行人專用道,自招危難,且因樹葉擋
住鄭○恩的路,他往路中間走,突然衝出來擋在我擋風玻璃前,我沒辦法閃,對於鄭○恩突如其來的舉動無預見、防免之可能性,我並無過失云云。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查本案現場道路並未設置人行道,也無路肩(邊),已如前述,被告質疑鄭○恩未走行人專用道,自招危難云云,當無可採。又依前揭證人鄭○恩、李○林於原審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鄭○恩遭撞後遺留在現場之血跡位置,是在尚未抵達樹叢前之減速標線第2到3條白色橫實線間,距離路旁約0.5公尺左右,並佐以鄭○恩之傷勢為右手及顏面、牙齦多處裂傷,被告之車車損部位為前擋風玻璃右下方,且撞擊力道甚至造成該前擋風玻璃破裂各情,可知鄭○恩係行走在路旁時,遭迎面而來之被告駕車撞擊,鄭○恩因此猛烈撞擊被告之車前擋風玻璃右下方後受傷倒地甚明。被告辯稱:當時我駕車距離路邊2公尺以上,鄭○恩在路中間遭撞云云,但依警所測繪之現場圖,被告行向之車道寬度不過3公尺,被告稱駕車距離路邊2公尺以上已難採信,且鄭○恩之血跡距離路旁約0.5公尺左右,也非在路中間,被告前開所辯與現場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雖另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0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主張鄭○恩是左手受傷、左顏面骨骨折,傷勢主要分布在左側,可見是為閃過路樹而突然轉向竄出所致云云。惟鄭○恩遭撞地點,以鄭○恩之行向來說,尚未抵達樹叢,且其是右手受傷,前開診斷證明書有所誤載,均如前述,況且鄭○恩之傷勢除左顏面骨骨折外,尚有右手裂傷、右上正中門齒側方脫位、上顎前顎區齒槽骨斷裂等傷害,顯然並非從身體左側遭側撞,被告以鄭○恩左手受傷為立論依據,辯稱鄭○恩突然轉向行進而遭撞擊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既然已可見前方路旁有行人,且有路樹枝葉侵入道路上方影響視線,即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遇有危險方得及時閃避或準備隨時停車,倘被告確實遵循上開規定妥為注意,不致於在駕車一經過樹叢後即與路旁之行人鄭○恩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此危險結果之發生僅稍加注意即可認識並防免,但卻違背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9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9949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7至61頁)。另告訴人鄭○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恩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
8年5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則刪除,而移列至刑法第284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提高為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本件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駕車過失撞擊告訴人鄭○恩,因而致告訴人鄭○恩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查本案案發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8頁),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鄭○恩當日之傷勢為右手裂傷,業據告訴人提出傷勢照片,並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確認傷勢為右手裂傷明確,均如前述,但因告訴人最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誤載為左手裂傷致原審誤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自己並無過失而否認犯罪云云,雖無理由,均經本院指駁如前,但原審判決暨有前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造成
告訴人鄭○恩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鄭○恩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鄭○恩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小學學歷之智識程度,為職業駕駛、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告訴人鄭○恩之父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並無該條項但書之情形,且係被告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