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30號原告 李慶裕 被告 李沛蓁
李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陳貞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占有權源,竟自民國86年3月24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即強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被告李沛蓁(下稱李沛蓁)為原告之姐,被告李儀(下稱李儀)為原告之妹,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李軍 於76年1月間所出資購買,目的在提供全家人穩定居住之處所,故李儀係與李軍、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李張 在敬一同於76年3月26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李沛蓁則在離婚後始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李軍並曾指示李沛蓁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戶長,且房屋貸款、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均為李軍、李 張在敬 所繳納,單據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亦均為李軍所收執,足見李軍始為購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負擔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之人,是原告與李軍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又李軍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在使全家得在系爭房屋安穩生活終老,避免因李軍過世而變動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李軍於107年3月26日過世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並未消滅,借名人之權利義務自由包含被告在內之李軍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被告因此亦成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正當權源。退步言之,縱認李軍有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意思,亦應認李軍贈與時係附有容忍全家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條件,故原告於被告仍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時,本即應容忍被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且被告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況原告自76年以來長期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均知悉且同意容忍,自無所謂侵害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亦僅得自原告通知被告搬離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屋自76年1月23日起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李沛蓁為原告之姐,李儀為原告之妹,李軍及 李張在敬 則為兩造共同之父母,李軍已於107年3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李軍之繼承人,且被告自86年3月24日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李軍之繼承登記系統表(見本院卷第59、201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自86年3月24日起經被告強行占有使用,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及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1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與李軍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是否附有容忍被告持續使用之限制?㈢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李軍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李軍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提出李軍曾對原告提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起訴狀、委任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以及李軍簽立上開文件時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8
3至195頁),作為系爭房屋係由李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一事之證明。然查,關於李軍簽立前開起訴狀、委任狀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光碟之內容,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至357頁),勘驗結果如下:
「(第一段影片)畫面顯示李軍坐在輪椅上,低頭閉目,李儀蹲坐在李軍左邊與李軍對話。
李儀:我們用這張,我問你,這個新店的房子是不是你跟媽
媽辛辛苦苦自己的錢買的?是不是?李軍:(李軍抬頭,聲音微弱無法辨別意思,頭隨即低下,閉目)。
(畫面外)李張在敬:大聲一點。
李儀:是不是?是不是?李軍:(李軍抬頭)當然是(頭緩緩低下,閉目)。
李儀:當然是,你的兒子有沒有出過一分一毫的錢?李軍:沒有(略抬頭後低下,仍維持閉目)。
李儀:沒有吼,所以你當初只是借名,借他的名字登記在他
的名下對不對?對不對?李軍:(左手舉起抓抓左眼,眼睛保持閉目)。
李儀:爸爸,是不是要大聲一點,爸你要勇敢的講喔,這樣
才能夠那個幫你把房子弄回來喔,是不是,對不對,是嗎?李軍:(點頭)。
(畫面外)李張在敬:沒有理由賣我們的房子。
李儀:對,他沒有理由賣你們的房子要經過你的同意對不對
?爸是不是?李張在敬:我越想越不對耶。
李軍:(低頭)。
李儀:(以手拍李軍左手,李軍因此微微抬頭)爸爸你要堅
強起來喔,我們現在是用這張,那個要跟他,由二姐當代理,把你的房子給要回來喔,爸爸,(李軍再次低頭,李儀輕拍李軍手臂),爸你的房子是跟他借、借他的名字,登記在他名下而已,對不對?(第一段影片結束)」「(第二段影片)
李軍:你們把所有事情寫寫…(李軍抬起手),擬好…(
講話聲音十分微弱,略微斷續,未完全講完李儀即接話)。
李儀:(左手持白色文件1張)所以爸,你在新店中正路282
號之10號11樓的房子,是你跟媽媽辛辛苦苦積攢的錢買下來的對不對?李軍:(左手抓鼻子,李儀將李軍之手輕撥下)。
李儀:對嘛吼?你兒子有沒有出過一分一毫的錢?你要勇敢
的講喔,爸你要講真話,他有沒有出過一分一毫的錢?李軍:(眼睛張開,眼光左右看後看向李儀,語音較微弱)他沒有。
李儀:你兒子有沒有出過錢?李沛蓁:李慶裕有沒有出錢幫你買那個新店的房子?李軍:(將頭抬高,皺眉)那個就,根本就誰都沒有。
李儀:誰都沒有對不對?李軍:(點頭)。
李儀:所以這房子是你買的對不對?李軍:對(眼睛半開,再次點頭)。
李儀:對嘛。
李儀:(手握著李軍手臂)那你只是借名字登記在他的名下
對不對?是嗎?李軍:對(點頭)。
李儀:對吼,爸那所以你就簽這張,我們想辦法幫你把這個
房子給要回來好嗎?你蓋這個圖章,爸爸你蓋這個章子(李軍微張眼看向左邊李儀位置),你用這個,來你抓著,幫你按,你要按按這個喔。
李沛蓁:那個本子拿著啊。
李儀:(伸進李軍輪椅左側座位,從裡頭拿出印章,並放在李軍的左手上)。
李沛蓁:唉。
李儀:來爸爸(將印章放進李軍手中)你要拿這個圖章,你自己要蓋喔,你蓋這邊。
李沛蓁:你不要扶著他,讓他自己蓋。
李儀:你自己抓著,你要自己蓋喔,爸爸,你蓋這邊,已經幫你弄好印泥囉!這是你的名字。
李軍:(手摸沾有印泥端之印章)李儀:你手不要摸喔,(李儀將印章反轉)來你抓這邊(指示抓握位子給李軍看)。
李沛蓁:他是要轉過來蓋章。
李儀:轉過來,你自己按,對(指著一張白色載有藍色手寫字文件尾端之位置,將李軍的手移到該位置)。
李軍:(手移往該份文件尾端左側)。
李儀:按這邊就可以了(李儀手指文件尾端中間位置,再以手握住李軍之手)。
李軍:(在紙上移動未蓋章)(有出聲但語句微弱)哪裡?李儀:這裡、這裡,你按這邊就可以了(李儀移動放置李軍持印章的手到紙張尾端中間位置後,李儀的手離開)。
李沛蓁:手走開。
李儀:對,這邊,這裡(李儀的手再次移動李軍持印章之手
所放置的位置,李儀的手離開),爸你按下去就可以了。
李軍:(未蓋下印章)。
李儀:這邊(李儀的手再次握住李軍持印章的手往左移)。
李軍:(手持印章放在文件上)。
李儀:對,對對對對。
(第二段影片結束,畫面並未顯示李軍是否已施力蓋完印章,亦未顯示用印完成之文件畫面)」「(第三段影片)畫面顯示李沛蓁站在李軍左側,李沛蓁右手持載有藍字之文件,該文件尾端下方已蓋有紅色印章。
李沛蓁:爸,來,你的手,欸!唉唷?你的手,他手有準備要起來耶(李沛蓁握住李軍的右手)。
李儀:對他自己要按耶,原來爸爸你真的想回新店嘛,對不
對?(李軍無回應)。
(李沛蓁握住李軍的右手大拇指,將大拇指在文件上施力蓋上紅色指印,蓋上後李沛蓁將文件抽離)。
李儀:爸爸,這是你自己要按的嘛。
(李軍無回應)。
李沛蓁:(將文件向鏡頭方向展示)。
李儀:對可以呀,可以、可以,這樣可以。
李沛蓁:(看向李軍)這樣可不可以?(李軍無回應)。
李儀:爸爸這是你自己要按的喔,對不對,爸你是不是,這是你自己按的喔。
李軍:(轉頭看向李儀)拿到那邊去(手指畫面左方語氣微弱)。
李沛蓁:好好好等一下,等一下。
李軍:(表情不悅)怎麼要等延一下嘛?李沛蓁:我們這個要拿走哇。
李儀:爸爸,二姐就當你的代理人喔,爸爸,還有另外還有
這個(未顯示李軍回應,畫面轉黑),委任也要簽,這也要蓋章、手印,對,先蓋手印,對這也要蓋喔爸爸(畫面回復),爸爸這個委任的,你也要蓋喔。
(畫面先拍攝李軍右方之文件,未拍攝到人影,再轉向李軍與李沛蓁)。
李沛蓁:在上面嘛(手持另一份文件靠近李軍)。
(李沛蓁將手伸向李軍右手手掌,但尚未在文件上蓋上李軍
手印,第三段影片即結束)。」
3.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李軍於李儀詢問系爭房屋是否為其所買、是否只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時,雖曾回稱對或以點頭示意,然由李軍於前開對話過程中多係低頭閉目休息,對李儀所詢之問題數次未回應,李儀須一再重複問題,或以較引導之「是嗎、是不是,對不對」問句再三詢問李軍,甚或透過輕拍、撥開或握住李軍手臂引起李軍注意後,李軍始點頭示意或回話,且李軍僅有右側身體偏癱,然經被告要求於文件上蓋章時,持章之左手時仍不斷移往錯誤之位置、未能施力,而須李儀多次替其移動位置、握手協助,以及被告詢問李軍是否自己願意蓋章時,李軍全無回應等節,實難辨認李軍於上開錄影時確為意識清醒,能清楚理解及知悉被告問話之意思及其自身回話之內容。又觀上開影片並未錄得李軍有任何閱覽起訴狀、委任狀,進而確認並同意書狀內容,或於上開文件上自行施力蓋章用印之行為,反僅能見上開書狀係由被告於錄影前事先書立完成,復再以移動、扶握李軍之手或大拇指之方式,在李軍無回應之情形下代其蓋章、蓋印,參以李軍復曾於錄影畫面中表示不耐,要求被告將文件拿開等情,益證另案起訴狀中指述關於借名登記、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記載並非出自李軍所為。 再佐 以被告自承前開對話錄影之時間為106年8月底,正值原告於106年8月19日及106年8月26日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在系爭房屋張貼字條之方式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際(見本院卷第
235至239頁),應可合理推論前開對話係被告遭原告要求遷出系爭房屋後,始向李軍詢問原委之過程,自不足藉此認定李軍確有主動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是以,被告執另案訴訟之起訴狀及委任狀,抗辯原告與李軍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採信。
4.被告又提出高漢中醫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1頁),欲證明李軍於簽立另案訴訟起訴狀、委任狀時仍有意思表示能力。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中醫針灸科所開立,內容雖廣泛指稱:「診療時間:106年8月25日到10
7年1月17日施予針灸治療及內服藥」、「病人身心狀況,除右側手足偏癱,不利於行外,其他語言、飲食、意識、聽力、視覺辨識力均與正常人無異」等語,然病患之語言、聽力及意識能力均為須經專業醫療評估始可作出之評定,而李軍於上開中醫就診時之診療及與醫師互動內容,以及醫師評估認定正常之依據究竟為何,均未能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明晰,佐以原告主張上開證明係臨訟製作、並非真正之情形下,自難遽採認上開證明中所述李軍意思表示能力正常之事。況縱認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述為真,然中風病人之意識、病況情形,本即會因病程反覆及進展與時而異,乃屬常情,則李軍於簽立另案訴訟起訴狀、委任狀當下之身體狀況,本即不必然與其在中醫就診時之情狀相同,是另案訴訟相關過程既經本院勘驗錄影如前,則以勘驗之內容作為判斷李軍當下意識狀態之依據,當屬較為可信。
5.被告復提出李軍繳納房屋貸款、地價及房屋稅之繳款收據,以及李張在敬手寫之搬遷記事、李軍之喬遷紅包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89至145、434頁),抗辯系爭房屋為李軍所實際占有、使用及管理,故李軍始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按父母於生前為避免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或依其意思分配其財產,又或為避免因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屬間產生繼承之紛爭等問題,而預先規畫財產歸屬,以登記所有權人方式將特定財產預先分配予特定子女之情形,實為我國社會所常見,而於此類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在父母生前,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者多屬於父母,僅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逕行取回管理、使用及收益,而上開行為尚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僅出借名義,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並不相同。是以,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自不能僅以父母於生前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或收益財產之權限,一概認為均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至遲於84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屋至臺中定居
(見本院卷第207頁),是從該時起李軍及李張在敬即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居住者,則縱李軍持續繳納系爭房屋相關貸款、稅費,亦與使用者負擔費用之常情無違,尚難謂李軍係無故為原告支出費用,故不得逕以此一事實推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又系爭房屋自76年1月23日起迄李軍於107年3月26日過世
前,長達30餘年之時間均係登記在原告名下,而李軍並非因意外事故而突然辭世,是倘若其確實意在暫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無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終局歸由原告取得之意思,衡情自應於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原因消滅,或自知其身體狀況大不如前時,即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回其名下,又或以書立遺囑及其他可能之表述方式,明確向繼承人交代其就系爭房屋之處理意思,俾保障其及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然李軍不僅於長達30年之期間內從未主動提及借名登記之事,甚至於知悉原告即將出售系爭房屋後,仍無主動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關於另案訴訟並非李軍主動提起之部分,業如前述)或訂立遺囑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08頁),顯與借名登記中實際所有權人並無將所有權實際歸屬於登記名義人,故須及時請求登記名義人返還並移轉登記之常情相悖。佐以借名登記既為將實際所有權人與名義所有權人分別歸屬二人之非常態情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理當有其動機及原因,然李軍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則有何須借名將系爭房屋登記至原告名下之動機,亦未見被告提出合理說明。復參酌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大姊 李倩 於106年9月15日召開之家庭會議(見本院卷第403頁),議程討論題綱列為:「父母晚年之照護」、「父母親動產管理(註:父母並無不動產)」、「二女兒李沛蓁名下大陸蘇州房屋處理之報告」、「長子李慶裕新店房屋處理之報告」,則由李倩對大陸蘇州房屋稱呼為係在李沛蓁「名下」,對系爭房屋則直稱為「李慶裕新店房屋」之區別用語可知,兩造之共同家庭成員李倩主觀上亦係認知系爭房屋非僅單純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屬原告所有之事。況由李軍過世後,身為兩造母親、自76年迄106年間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李張在敬,並未拋棄繼承李軍之遺產,然迄今仍從未向原告表示欲收回系爭房屋、要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作為李軍遺產處理之意思等舉以觀,益徵李軍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實際上應與我國父母生前預先將財產分配予子女,然由父母繼續管理、使用收益該不動產,待父母百年後始由所有權人取回財產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之社會常情較為相符,是縱令系爭房屋確係由李軍所出資、繳納稅款,亦難認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屬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明灼。
⑶從而,被告以系爭房屋之貸款、稅款均為李軍所繳,李軍及
李張在敬均認系爭房屋為自宅云云,抗辯李軍僅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亦難憑採。
6.綜合前開事證,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與李軍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其抗辯其為李軍之繼承人,得以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身分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據此對抗原告云云,自屬無據,並非可採。
㈡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是否附有容忍被告持續使用之限制?
被告抗辯原告縱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負有容忍包含被告等之家人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限制,無非係以李軍購置系爭房屋之目的及被告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達20年以上之事實為據。然查,被告於過往20年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乃係基於其與李軍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因受李軍之指示而對系爭房屋有管領力(詳下㈢所述),尚與李軍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有無設限無涉。且李軍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目的應為預先分配其財產,欲由原告於其過世後終局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未提出李軍與原告間附有容忍被告使用之約定,或李軍如何明確要求於其過世後,系爭房屋仍須供作被告繼續居住使用之證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曾經李軍同意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遽為認定李軍於其過世後,仍對原告處分、使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設有限制、必須繼續容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以此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要非可採。
㈢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942條、第446條、第47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李軍則自76年1月23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均居住在系爭房屋,為實際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人,原告亦明確表示其有同意李軍使用系爭房屋(見本卷第154頁)。而關於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過程,業經證人李倩到庭證稱:系爭房屋買了之後就是伊父母跟原告在居住使用,原告去臺中教書後只剩下伊父母親住在系爭房屋,再後來李沛蓁離婚後孤家寡人,李軍不忍心就把李沛蓁叫回來系爭房屋居住。至於李儀那時候是在美國唸書,伊在80年去美國接李儀回來臺灣,從那時候開始李儀就都一直住在系爭房屋,李儀是伊父母的女兒,當時也沒有結婚,當然是要跟父母親一起住。又原告有反對過被告住在系爭房屋,確切的時間伊現在不知道,但當人在狀況不好的時候誰都會不忍心要被告搬出去,最重要的是因為被告都不會好好孝順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明確。依此,被告雖已成年,然既因未結婚或離婚而仍與父親李軍同住,堪認係與李軍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是其於李軍住在系爭房屋之期間亦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係屬受李軍指示而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所為,則依民法第
942條之規定,僅李軍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前5年至106年7月25日止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尚屬無據。
3.嗣李軍於106年7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後,原告先於106年
8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李沛蓁稱:「…假如二姐真的還是有顧慮?可能要請二姐盡速先行搬離新店目前的住處!因為再來我負擔爸媽照顧的經濟上就要出狀況了!再次拜託二姐務必將鑰匙交回信義房屋黃先生處」、「對了,請二姐留張字條給李儀,不定那一天我會聯絡回收公司將家中所有物品盡數清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再於10
6年8月26日於系爭房屋張貼致被告之文件稱:「李沛蓁:你留在新店家中之物,請於106年10月4日前全數搬清,並請另尋住處。若未能如期搬離,屆時將涉及侵占之法律責任」、「致二姐李沛蓁既妹李儀:二位留在新店家中之物,請於106年10月4日前全部搬清,若未能如期搬離,屆時將涉及侵占之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輔以原告自承其反對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僅有口頭跟父母表示,除106年間有向被告書面表示要求搬遷外,並無其他反對之證明,且其雖希望被告立即搬離,然李軍望其體諒、相忍為家等情(見本院卷第154、208頁),可見不論原告之動機為何,其實際上確有同意被告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在106年8月19日及26日以前亦無拒絕被告使用之證明,應認自李軍搬離系爭房屋後,兩造間確有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及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茲原告已先後兩次請求被告於106年10月4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足徵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於106年10月4日終止,故被告自106年10月5日後即屬未得原告之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該房屋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於106年10月4日終止,被告所舉證據復不足證明其尚有其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為可取,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5日起至起訴日即106年12月29日止(見起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之時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洵屬有據。
2.次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39號判決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及建築物價額,指法定地價及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而法定地價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路,為住商混合區域之城市地方,鄰近郵局、銀行、圖書館、公園、加油站、各級學校等公共設施,生活機能及交通運輸均屬便利,有系爭房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GOOGLE地圖列印畫面等資料存卷可參(見放置估價報告書第9頁、本院卷第249至310頁),是本院審酌爭房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及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係作為住宅自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
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又系爭房屋經估價所定之總金額為154萬4270元,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為5113.48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6、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7261元等情,有估價報告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放置估價報告書第25頁、本院卷第57頁)。依此計算,原告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之損害應為3萬6510元(計算式:【3萬7261元×5113.48平方公尺】×36/10000+15
4萬4270元)×0.07÷12×【27/31+1+29/31】=3萬6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6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杜慧玲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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