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大
蘇尚和 鍾逸宏 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大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長短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蘇尚和、鍾逸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大又與 陳奕瑋 有金錢糾紛,為找陳奕瑋協商債務,遂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凌晨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
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尚和、鍾逸宏、 黃柏元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28巷陳奕瑋住處附近等候,迄同日凌晨2時許,見陳奕瑋於該處巷口出現,詹大又、蘇尚和、鍾逸宏3人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詹大又持其所有之空氣槍(不具殺傷力)及長短球棒,蘇尚和、鍾逸宏亦分持長短球棒,共同毆打陳奕瑋,並以推擠、強拉等強暴之非法方式,欲將陳奕瑋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剝奪陳奕瑋之行動自由。惟因陳奕瑋強力抵抗,又以腳頂住車門,詹大又、蘇尚和、鍾逸宏遂無法順利將陳奕瑋押入車內並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此時警員獲報趕至,陳奕瑋亦掙脫逃離現場而未遂,惟仍致陳奕瑋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擦傷、左手肘、右手、雙側小腿挫、擦傷、右下背、左大腿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如下述),而員警到場後,並扣得前開金屬球棒長短各1支、空氣槍1支。
二、案經陳奕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詹大又、蘇尚和、鍾逸宏3人(以下除個別記載姓名外,簡稱被告3人)係就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妨害自由)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而未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傷害罪部分聲明上訴。然因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傷害陳奕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有罪之妨害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該傷害陳奕瑋部分自同為被告3人之上訴效力所及,而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詹大又、蘇尚和、鍾逸宏3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原審訴字卷第299至300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瑋、目擊證人 何亞宣 、在場人黃柏元於原審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空氣槍1支、長短球棒各1支扣案可佐,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3、109、1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試射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29頁)在卷可稽。又陳奕瑋案發後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擦傷、左手肘、右手、雙側小腿挫、擦傷、右下背、左大腿及左手挫傷傷害等事實,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6頁)附卷可稽。上開證據資料均與被告3人自白相符,是被告3人確有以上開手段,共同剝奪 陳奕偉 行動自由而不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詹大又、蘇尚和、鍾逸宏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雖
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㈡核被告詹大又、蘇尚和、鍾逸宏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3項、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㈢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陳奕瑋反抗而未遂
,為未遂犯(被告3人係普通未遂而非中止未遂,詳後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既遂犯,尚有未洽,惟此同一犯罪罪名中之行為階段使用法律條項更易,無庸為法條適用之變更,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詹大又、蘇尚和、鍾逸宏共同著手對陳奕瑋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但均係出於己意中止而不遂,故認定被告3人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中止未遂,均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中止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進言之,中止未遂、障礙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是否出於「自主動機」之決定而放棄犯行以斷。所謂「自主動機」,係指行為人係基於純然自律性之自主決定,而非受到其他外在強迫性因素、壓力或阻礙,而在無法抗拒之下放棄其行為。例如行為人在行竊過程中,如因聽聞警車巡邏而被迫放棄,此時行為人放棄行竊之原因,並非出於其內在自律性之自主動機決定,而係因「警車巡邏」一事已對其形成一種外在強迫性之壓力,致其有不得不放棄犯行之壓力,此時即非中止未遂,而係普通障礙未遂。
㈡證人陳奕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天凌晨停好車走回
家時,看到詹大又走過來,旋與另2名人士一起毆打其,他們邊打邊把其拉上車,有2人先上車,其被另1人自左後車門要拉上車,其一直反抗、拉扯,有部分身體被拉入車內,但車門沒有關上,其就猛力掙脫,隨即跌倒在地,此時警方就到場了等語(原審卷第175至207頁)。證人即在場之陳奕瑋女友何亞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凌晨伊在與陳奕瑋同居住處,聽到樓下有吵架聲,伊打開窗戶看到一群人要帶走陳奕瑋,有4、5個人在打陳奕瑋並跟其拉扯,他們要把陳奕瑋拉上車,左、右各1人拉住陳奕瑋的手,另1人站在陳奕瑋身後要將其推上車,還有1人在車上,伊就趕快報警;當時車門是打開的,陳奕瑋已經被推到快要進入車內,其的腳已經進入車內,但身體還沒有完全進去,因為其用腳頂住車門,旁邊的人繼續拉扯,但其最後成功掙脫,當他們還要繼續把其押回去時,警察就來了等語(原審卷第208至220頁)。參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渠等當時係用拖及拉扯的方式,要將陳奕瑋推、拉上車,但其一直反抗、抵住車門,最後就鬆脫了,其就跑掉了,過程中渠等沒有聽到警車聲,是因為陳奕瑋一直反抗,而且抵住車門不上車,渠等最後才放棄將其押入車內等語(本院卷第91頁)。以此可見,被告3人當時已著手對陳奕瑋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但在陳奕瑋尚未完全置於被告3人實力支配下而既遂之前,即因陳奕瑋猛力反抗、成功逃脫而未遂。換言之,造成被告3人未能成功將陳奕瑋拉上車押離現場而置於渠3人實力支配下之原因,並非渠3人出於自律性之自主動機決定,而係渠3人無法成功攔阻、壓制陳奕瑋猛力反抗此一外在性因素,有以致之。是以,被告3人並非「自願」或「出於己意」放棄實施犯行,非刑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未遂,而屬同法第25條之普通未遂。原審認係同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未遂,於法自有未合。
㈢被告3人上訴均主張原審未考慮其等只是為了追回債務,
犯罪動機並非極度惡意,且係中止未遂,但竟判處被告詹大又有期徒刑6月,被告蘇尚和及鍾逸宏均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然過重,且均未給予被告詹大又緩刑機會,顯有違誤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3人之品行、經歷、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及其3人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與被害人之平日關係、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無何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況被告詹大又係本案指揮、策劃之主事者,又僅給予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即使未給予緩刑,但此係原審衡酌上開各情後所為之裁量,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3人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疏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㈠被告蘇尚和、鍾逸宏係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⒈被告蘇尚和前於106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四罪),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4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5日。
⒉被告鍾逸宏前於106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
㈡審酌被告詹大又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做汽車美容,月薪4萬
,家庭單親,負擔一半家中經濟,其餘由母親支應,另要扶養奶奶等情。被告蘇尚和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做工廠作業員,月薪3萬,家境普通,需幫忙扶養奶奶,另有哥哥姐姐一起負擔家計等情。被告鍾逸宏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做人力公司的粗工,月薪約3萬多,負擔一半家中經濟,其餘由母親負擔,無須扶養他人等情(均見原審訴字卷第320頁)。且衡量本件犯罪係由被告詹大又指揮、策劃,其下手使用之武器,而被告蘇尚和、鍾逸宏2人則係為友人處理事務、在旁參與毆打、拉扯等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及犯罪後被告3人態度等,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最終因陳奕瑋猛力反抗而未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㈠扣案之空氣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屬具有殺傷
力之管制槍枝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試射照片(偵卷第117至129頁),並非管制違禁物品,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前開空氣槍、長短球棒,為被告詹大又所有、為本
件妨害自由行強暴手段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詹大又供承明確,為被告詹大又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有如事實欄所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見原審訴字卷第145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被告詹大又、蘇尚和、鍾逸宏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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