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761號
原   告  李秀亞
被   告  陳邦琦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文化師
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擔任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主任委員。而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1樓房屋門前之公共空間雖設置有固
定於牆面及地面,高度約3公尺、寬度約2.5公尺、深度約
0.5公尺之木製物品(下稱系爭木製物品),由伊占有使用
,但性質上並非固定式之鞋櫃,乃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竟於
102年10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舉伊設置系爭木製物
品,該局亦僅以同年11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伊陳述意見(下稱系爭公文)。詎被告竟於同年12月
16日指示張貼文化師苑通知單(102)字第1216號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誣指伊違法設置鞋櫃,已經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函命限期拆除,事證明確云云,並公布伊之姓名、居住棟
別及地址,自屬不法侵害名譽權及隱私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其私自占用公共空間設置
系爭木製物品,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伊擔任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指示張貼系爭公告促請其拆遷,並無
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102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第八屆主任委員。
㈡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房屋門前
之公共空間設置有系爭木製物品,係由原告占有使用。
㈢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0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檢舉原告設置系爭木製物品,經該局以系爭公文認定原告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命原告陳述意見,
其中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及戶
籍地址,另將副本寄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經被告於同年
11月18日指示張貼系爭公文在系爭社區10棟電梯間及管理室
公告欄。
㈣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指示張貼系爭公告在系爭社區10棟電
梯間及管理室公告欄,其中內容為:『查,李秀亞為本社區
J棟,○○路000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公共電樓梯間
設置高度逾2公尺,並固定於地面及牆面之木作鞋櫃,已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相關規定,並經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函命限期拆除,事證明確。詎料,李秀亞竟至主任委
員陳邦琦任職之公務機關政風室檢舉,誣指主任委員違反濫
權,且提起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然此舉終究不能
改變以固定式鞋櫃占用公共空間之違法行為本質。二、社區
規約,乃維護全社區住宅生活品質之必要規範,身為社區住
戶,更有遵行不悖之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李秀亞上開違法行
為,經本會公告制止,為此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3款、社區規約第2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第二次
公告李秀亞拆除該固定式鞋櫃,切勿自誤』。
㈤被告因指示張貼系爭公文及系爭公告,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告訴,該署以103年
度偵字第936號、第3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被告因指示張貼系爭公文,經本院以103年度雄小字第134
號、103年度小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1萬元暨利息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指示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有
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如有,原告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包括:㈠須有加害行為;㈡行為須不法;㈢須侵害
權利;㈣須發生損害;㈤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㈥須有故意或過失,祇要欠缺其一,侵權行為即無由成立。
所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係指其行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之規定而言。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
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
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
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
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
,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
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
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
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
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固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所明定
。惟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
、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
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
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
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
料之提供。...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
提出及公告;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
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第5項、第36條第5款、
第10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準此
,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本得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其於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倘係基於
法律明文規定,於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
,自難謂有何不法可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指示張貼系爭公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隱私權云云,然查,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而原告確有於系爭社區公共空間設置系爭木製物品
,且系爭公文亦有記載:「...二、台端(註:即原告)因
於本市○○路○○○號1樓之公共電梯間設置固定式鞋櫃,業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三、...
違反者,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等語,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系爭公文可憑(見本
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指示制止社區住戶違規之情事,提供相關資料公布在系爭社
區電梯間及管理室公告欄,其中僅包括原告之姓名、地址暨
居住棟別等必要限度資料,公告之內容亦有所據,縱以兩造
對於事實之認定有所齟齬,並不能認被告之行為已逾越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自不具有不法性,即顯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有間。從而,被告上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隱私權乙節,堪已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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