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聲請人 曾連英
曾建紅 曾根林 曾清華 共同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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