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抗告人 王騰輝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七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王騰輝因搶奪、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數罪中雖有刑法第五十條但書所列情形,然抗告人已具狀請檢察官就各該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其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刑事聲請狀足稽。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其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七年三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以下,雖未逾越法定之內部、外部界限,然漏未參酌抗告人於執行中已經悛悔及收矯正之效,而只酌減一個月,因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尚嫌過重云云,係憑自己說詞,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吳信銘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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