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邑選任辯護人孫寅律師
劉佳強律師 黃麗岑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為滿18歲之人,於民國100年間在網路上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少女。詎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1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0日此期間內,在A女位於桃園縣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或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或以陰莖置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六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2年3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李光漢 醫師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A女係00年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節,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依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因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自應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後六次犯行,在時間、地點上均可以相互區隔,且被告與A女並非固定男女朋友關係,並無於一段時間內將持續為性交行為之合意,應係各次性行為前單獨起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各該次對A女所為之犯行,各具獨立性,應可獨立成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各次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論告被告本案應成立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附此敘明。準此,被告先後與A女為六次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案發時年僅21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思慮未臻周詳,致未能克制自己之性衝動,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能力,猶執意與之性交,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所使用之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此亦為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論告書中所肯認),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各罪量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以被告年紀及本案情節而言,稍嫌過重,惟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本案整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則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