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爾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爾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9行「SAMSUN-G」應更正為「SAMSUNG」、第11行「創見2G隨身碟1只」應更正為「創見2G隨身碟2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爾凱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屢趁機行竊,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粗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並已返還部分所竊財物予告訴人 趙名 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4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39號被告薛爾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中
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爾凱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1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8月2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趁 張龍鵬 正在下貨不及注意之際,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進入該車,徒手竊取張龍鵬所有黑色背包1只(內含黑色皮夾1只、手機記憶卡4張、26孔資料夾1個、眼鏡1副、張龍鵬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7,000元等物)得逞,得手後取出背包內現金並將其餘物品丟棄,再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張龍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於101年8月3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趁 盧銘傳 正在下貨不及注意之際,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進入該車,徒手竊取盧銘傳所有黑色公事包1只(內含摺疊傘1把、盧銘傳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機車行照及現金約1,100元等物)得逞,得手後取出公事包內現金並將其餘物品丟棄,再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盧銘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於101年12月22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趁趙名正在下貨不及注意,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暫時停靠路邊,正駕駛座車門並未上鎖之際,先開啟上揭車輛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該車,再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上趙名所有黑色PLAYBOY包包1只(內含黑色皮夾1只暨皮夾中現金約200元、現金貨款1萬2,55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手機2支【分別為:廠牌:SAMSUN-G,型號:SCH-B299,手機IMEI碼:A0000000EFEA13號;廠牌:SAMSUNG,型號:GT-S5230C,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創見2G隨身碟1只、鑰匙1串等物)得逞,得手後將所得現金供己花用至剩下9,500元,嗣趙名報警處理,經警沿線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被告,並由被告主動交付上開等物品及所剩現金9,500元扣案(已發還予趙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爾凱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龍鵬、盧銘傳、趙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皆大致相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101年8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101年8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102年12月13日查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幀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薛爾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地均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