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0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伍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四星通告壹張、六合彩對獎單壹張、大樂透對獎單壹張、空白簽單紙壹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於民國一0一年初至一0一年中」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初起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有關「均以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琴 』之成年女子」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均以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琴』之成年女子,及其他不詳年籍之組頭」。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其申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住處之電話,於香港六合彩簽注收牌時段,多次發話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琴」及其他組頭之電話,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組頭、「阿琴」等人提供其接受簽賭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以電話下注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琴」、組頭簽賭「六合彩」,自應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故核被告黃清淵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初起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台、簽單五張、六合彩手冊一本、六合彩四星通告一張、六合彩對獎單一張、大樂透對獎單一張、空白簽單紙一疊、計算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係在其住處扣得,非在組頭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扣得,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性質不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02號被告黃清淵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淵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初至101年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均以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琴」之成年女子,下注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自1至49號碼簽選2、3、4個號碼為一注(即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決定輸贏,如簽中即可分別獲得設定賠率之彩金。嗣經警持法院核准之搜索票,於101年12月20日19時40分許至20時20分許止,在黃清淵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簽單5張、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六合彩對獎單1張、大樂透對獎單1張、空白簽單紙1疊、計算機1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黃清淵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簽賭六│││之自白│合彩之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在被告黃清淵上址住所扣│││目錄表、現場照片│得傳真機1台、簽單5張、││││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四星通告1、六合彩對獎││││單1張、大透對獎單1張、││││空白簽單紙1疊計算機1台││││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自101年初至101年中止,基於單一犯意簽賭六合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1罪。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物品乙情為主要論據,然嗣經警追查迄仍查無賭客可資證明,尚乏其它積極證據相佐,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是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與前揭事實部分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賴姵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