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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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聲請人 許恩惠 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及第46條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依協商條件聲請人每月需繳納16,390元,然聲請人父親因眼睛殘疾發生病變導致失明,家中經濟來源頓失,全家開銷均落在聲請人母親一人身上,且聲請人尚有一位妹妹仍在就學中,母親每月僅約24,000元至25,000元之收入用於聲請人妹妹之開銷已所剩無幾,聲請人為協助家中經濟,需支付父母親生活費,復以聲請人工作地點位於大台北地區,其消費較之南部甚高,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三萬多元,實無法再按月依協商金額清償,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為此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11,123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16,390元,分80期,利率以0%計算,而聲請人自96年1月9日起開始繳款,共繳納13期,至97年2月即未再履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各一份為證,並經聲請人自陳,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聲請人先主張每月薪資約4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再月薪為30,000元(見本院9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惟聲請人96年所得為390,000元,平均每月為32,5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薪資轉帳存摺,摘要記載為其他收入之項目」觀之,聲請人自96年11月算至97年6月份共8個月(債權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對聲請人強制扣薪之執行命令為97年6月30日,故計算至6月份為未扣薪之薪資)薪資收入總額為379,232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47,404元,縱扣除其中97年2月份之收入(2月份有二筆收入,未載明何者為薪資收入),亦有307,703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43,958元,是聲請人97年間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5,000元,足證聲請人97年之每月收入比96年間增加,亦遠超出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之每月收入25,200元(見本院9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
(二)復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費用,包括房租9,700元、中國信託1,000元、花旗974元、上下班搭車2,000元、伙食6,000元、國泰世華強制扣薪10,000元、勞健保671元、電話費1,685元、扶養聲請人父親每月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7,030元云云。然查:
⒈房租9,7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四川路租賃契約書及聲請
人房東出具之房租收據二紙為證,其中每月租金7,500元、水費100元部分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且尚屬必要,應予准予;另電費分別為1,600元及2,20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張,分別係97年8月及97年9月,然聲請人目前為獨居,上開支出顯已超出正常合理開銷,應以每月800元為適當;至於網路費2,000元(四個月)部分,雖足使生活便利,然並非生活必要支出,此部分支出不應准許,是房租部分合計應以8400元為合理。
⒉聲請人主張膳食費每月6,000元部分,未據提出相關證明
,本院審酌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自須受相當限制,從而本院認為膳食費應以每日150元,共4,500元計算為合理;至於健保費671元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97年8月薪資表,經核約略相符,且為必要,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大夜班上班天數20日、小夜班3日共計23
日,大夜班上班時間為晚上12點至隔天早上八點以後下班、小夜班為下午4點上班至晚上12點下班,因晚上12點後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可搭乘,故需搭乘計程車,以計程車每次100元、公車每次15元計算,計程車費2,300元、公車費345元等語,業據提出悠遊卡為證,堪信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部分為真,且該部分支出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至於計程車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大夜班上班時間為晚上12點,然聲請人既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自須受相當限制,故聲請人於輪值大夜班之20日僅需提早於12點前到達,即可節省1,700元之交通費用,從而本院認交通費用應以1,000元(公車每趟15元×〔23+20〕次+100元×3次,約945元)為已足。
⒋聲請人復主張因承接朋友月租1685元之電話號碼,且因該
門號已綁約2年,2年間均不得更換月租費,故每月通訊費需支出1685元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提出門號0000000000之繳費通知單,其上費用項目係記載3G行動電話383型月租費,聲請人主張該門號為月租1685元之號碼,並非真實,且目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不需收取其他費用,聲請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之必要,尚非不得自行申辦,聲請人卻承接朋友高月租費之門號,顯與常情有違,是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以400元為妥,逾此部分即非屬必要。
⒌又聲請人主張父親許00因眼睛殘疾發生病變導致失明,家
中經濟來源頓失,全家開銷均落在聲請人母親王00一人身上,且聲請人尚有一位妹妹許00仍在就學中,聲請人為協助家中經濟,需支付父母親生活費每月5,000元一節,雖提出聲請人父母之存摺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母親王00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至25,000元,且尚有存款若干,此有聲請人提出王00個人薪資明細表與存摺等足憑,顯見其應為有經濟能力之人,又許00、王00係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另聲請人自陳其父母共有3名子女,一個妹妹目前仍在學,一個妹妹已嫁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父親法定扶養義務人應為3人,扶養費自應由3人共同負擔,此項支出應以1,667元為適當。
⒍再者,聲請人主張另與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電話協商,每
月分別應繳款1,000元、974元,及於97年6月30日遭國泰世華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即10,000元部分,查聲請人早於97年2月即毀諾,且聲請人自陳此部分費用之產生乃因聲請人毀諾而未繳納協商款後,另與上開債權人個別協商繳款或遭強制執行扣薪,然此並非導致其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況且,上開銀行均已列為前次協商之債權銀行,聲請人仍得與所有債權銀行進行2次協商(依銀行公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委員會提出最優惠之條件為0利率,並可分180期清償),以履行上開協商或重新訂立履行條件,不得以此認聲請人履行上開協商有重大困難。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6,638元(8,400+4,500+671+1,000+
400+1,667=16,638)為適當。且聲請人亦自陳每個月最少的支出費用為17,000元(見本院9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足證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與聲請人每月實際之支出相符。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5,000元,扣除每月協商應還款金額16,390元,尚餘28,610元,足以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6,638元,縱認聲請人扶養父親5,000元為可採,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亦僅為19,971元,仍足以支付,則自難認聲請人於協助家中經濟每月5,000元後有何不能履行原協商方案之情事存在,更無足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是聲請人所稱因協助家中經濟致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乙節,即屬無據,而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而聲請人並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債清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第46條第3款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本件更生之聲請既已駁回,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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