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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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2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6年5月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20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96年5月11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程序於法無悖,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5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北海岸海鮮店」外,因口角發生衝突,惟當時告訴人並未持鐵棍毆打被告右肩部,而係被告於二人口角後隨即持酒瓶砸向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耳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依常情持酒瓶砸人頭部係有致死之可能,被告為一成年人且服務於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之公務人員,不可謂為不知,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遭被告持酒瓶砸傷頭部,傷勢僅2公分大小」即認被告並無防衛過當,而疏未衡量有無防衛之「必要性」,是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容有未當之處。再者,縱如被告所述告訴人確有持鐵棍揮向被告,然遍尋卷內亦無記載被告「右肩」受傷之診斷證明,且依證人 莊春蘭 所證述,二人適時相隔約3公尺,則告訴人雖持鐵棍揮向被告,亦難謂對被告形成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另就告訴人持鐵棍相向之舉,被告實以徒手順勢撥開鐵棍即足自衛,是被告以酒瓶砸人頭部此等具有致死可能之手段反擊,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係侵害行為後之報復行為,未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行為非屬正當防衛,原檢察官疏未詳查,竟認被告上揭傷害行為係屬「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上午聲請人持鐵棍站在餐廳門口,伊見聲請人酒醉,且其酒醉後持鐵棍至該處鬧事,已非初次,伊才趨前欲請聲請人先離開,但聲請人卻直接拿鐵棍敲過來打到伊右肩,其才酒瓶丟向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受傷,且聲請人自醫院返家後,竟再持水果刀至伊丈母娘住處找伊,且刺伊右腹部一刀,伊見聲請人欲刺第二刀,隨即撿起聲請人上午未帶回之鐵棍揮向聲請人,伊都是自衛等語(關於當日下午被告傷害聲請人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部分,聲請人未聲請交付審判)。經查:證人莊春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我的「北海道餐廳」內幫忙洗碗,當天上午我看到聲請人持一支鐵棍至「北海道餐廳」門外要找被告,我在餐廳內看到聲請人持該鐵棍揮擊被告,有打到被告的身體,但部位我不清楚,我就馬上叫人出去,被告被聲請人打到之後,就馬上拿起身邊的台啤600c.c.酒瓶往聲請人丟過去,丟到聲請人的頭,之後聲請人再一次要揮擊時,被告才抓住聲請人的鐵棍,當時被告與聲請人距離約1公尺左右,沒有很遠等語(95年度偵字第16753號卷第97頁、第98頁)。嗣又證稱:
當時乙○○身上沒有武器,所以應該是為了自衛才拿酒瓶丟,「(乙○○酒瓶是用丟的還是用砸的?)因為當時很緊張,所以我不確定,只知道乙○○是順手抓起酒瓶敲下去」等語(96年度偵字第1212號卷第6頁)。凡此核與被告上揭辯解內容,大致相符。另參諸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當天我從清晨就開始喝金門大平高粱,喝了半瓶,11點半那時候已經喝醉了,我記得我應該是有帶一支鐵棍,...我不知道我的鐵棍是哪裡來的。(你跟葉說話時,鐵棍在哪裡?)我都搞不清楚」等語(95年度偵字第16753號卷第55頁、第56頁)。再依卷附鐵棍之照片所示,該鐵棍長度約達2公尺左右。是不論被告斯時攻擊被告之酒瓶究竟係「丟過去」抑或「以手持往聲請人頭部敲下」,然在被告以酒瓶攻擊聲請人之前,係先由斯時已因飲酒泥醉並致該處向被告尋釁之聲請人手持該長達2公尺左右之鐵棍,揮擊被告身體,爾後被告始持酒瓶攻擊聲請人,擊中聲請人之頭部後,聲請人猶未停手,繼續再持該鐵棍揮擊被告,此時被告才抓住聲請人手中之鐵棍。值此情狀,聲請人意識模糊且情緒激動,並先以手中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揮擊被告,客觀上而言,自屬對被告之現實不法侵害;此時被告再以酒瓶或「砸」或「敲」攻擊聲請人,顯然係為維護自身繼續遭受聲請人攻擊此一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為。另依前所述,被告遭聲請人持長達2公尺之鐵棍攻擊後,始持酒瓶攻擊聲請人,聲請人因此頭部受傷後,猶未停手,仍繼續以所持鐵棍揮擊被告,可見聲請人斯時攻擊被告之意欲極強,且遭被告以酒瓶攻擊後,該不法侵害之狀態猶未解除。縱令被告即時逃跑,亦難確保聲請人不會自後追擊而得脫免受害。可見倘非被告立時反擊,甚難制止聲請人之揮棍攻擊行為。再依聲請人所提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所示,聲請人之傷勢僅2公分大小,無甚大礙等節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斯時以酒瓶攻擊聲請人之舉,係被告值此危急場合,為避免自身遭受不法侵害所立時選擇之造成聲請人損害最輕微、最溫和且有效之防衛行為,絕非「報復」遭聲請人攻擊之舉,且確為防衛所必要,至堪認定。至聲請人主張被告並無其所述遭聲請人以鐵棍揮擊致「右肩」受傷之相關證據,惟聲請人斯時確先持鐵棍揮擊被告、且確實有擊中被告身體之事實,業據證人莊春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斯時確實面臨來自聲請人之現實不法侵害,至為明確,至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實際傷害,核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無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攻擊聲請人之行為確屬合法之正當防衛,自得阻卻其傷害聲請人行為之違法性,而屬不罰之行為,迨無疑問。
六、綜上,本案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罪行,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瑕疵可指,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