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輔佐人即異議人之子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不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丙○○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舉發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月2日19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復華街口時,未注意交通號誌變換,違規闖越紅燈,經執勤員警鳴警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而不停,該員警乃就上開逃逸車輛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機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月2日對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有前述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3,000元(共計4,800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平日雖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該路口,然印象中並無員警指示異議人停車受檢之情形,且異議人並無闖越紅燈,而異議人已55歲,如何會有快速騎乘機車而違規之情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同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而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月
2日19時30分許,經警以上開違規情形為由掣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6年1月27日前,而異議人於該到案日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逕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裁罰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1月2日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10月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益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異議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異議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㈢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人騎乘於
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後,經警攔停拒絕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取締掣單逕行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華街口處執行職務,伊執行巡邏及夜間取締告發,該部機車的騎士是男性,該騎士騎乘機車沿著中華路往桃園市的方向,行駛到這個路口時,號誌已經由綠燈轉為紅燈,可是該名騎士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闖越紅燈,騎士闖越紅燈後,伊就拿指揮棒示意該名騎士停下來,該名騎士就直接通過伊的前方,並且加速逃逸,伊先在舉發單上記明該車廠牌為三陽、顏色為銀色後,回去派出所後有核對資料是否正確,經過核對後,連機車的顏色都是對的,至於騎士的部分,是比較沒有辦法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2頁),而證人乙○○對該違規車輛當時行駛情況均能仔細描述,此有證人乙○○手繪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顯然證人乙○○對舉發經過確有深刻印象、清悉記憶無訛,況證人乙○○係依法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素無仇怨,若非確有親眼目睹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上情,證人乙○○豈有如此大費周章而為舉發之需?證人乙○○舉發當時確能清楚辨識違規機車車號及顏色,且依其目擊車號與顏色查詢車籍登記資料核對無誤始為舉發,而觀諸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述:伊平日會經過舉發地點等語,是本件違規車輛與案發處確有相當地緣關係,該車於使用上亦甚有可能行經違規地點,是證人乙○○所述違規車輛確屬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並有上開闖紅燈及經警攔停拒絕稽查而逃逸之情節,亦堪認定。
㈣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該通知單通知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前揭違規之事實,異議人應於到案時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地址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異議人於96年2月16日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暨於96年10月5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僅泛稱:無蛇行、闖越紅燈違規情事,且罰單上未有本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3頁、第22頁),並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人騎乘而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1,800元、3,000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點,尚有未洽,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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