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6月1日上午7時許,因見甲○○所有、牌照號碼為IBT-436號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街○○號前之圍牆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即竊取之並供己使用,嗣其於同年6月
4日22時許,騎乘該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即為警查獲。又丁○○於95年6月8日10時許,復承上竊盜犯意,佯裝向其所承租在桃園市建國123巷4號處之房東丙○○借用機車,並乘機複製丙○○所有、牌照號碼為IAO-90
9號之機車鑰匙1把,且於95年6月16日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供己使用,嗣其於同年6月21日21時30分許,騎乘該車而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時,復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複製之機車鑰匙1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確於上開時間,因騎乘系爭2輛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概括犯意及犯行,並辯稱牌照號碼為IBT-436號機車,係乙○○於95年
5月31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路路口附近,為向其借款而交付做為擔保債務清償所用,其並因此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元予乙○○;另牌照號碼為IAO-909號之機車則係其向房東丙○○所借用,其並無竊盜云云。然經查:
㈠被告雖於警詢中即稱牌照號碼為IBT-436號之機車係自稱「
乙○○」之人,於95年5月31日13時10分向其借款後,交付做為債務清償擔保,是若該車確為自稱「乙○○」之人所竊取,則其竊取之時間應早於上開借款時間,惟被害人卻稱其係於95年6月1日早上7時許始發現車輛已經遭人竊走(此可參95年度偵字第13371號案卷第16頁及本院卷第84頁),故若依上開說明,該車輛早於95年5月31日13時10分許前,即經乙○○所竊取,則被害人即應立即發現始合常理,怎可能在遭人竊取後將近1天後才發現;況被告雖稱係自稱「乙○○」之人將車輛交給伊,而警方亦依其所述,提供00年0月出生之乙○○(姓名、年籍詳卷)口卡片予被告指認,被告亦確認該人即為其所述之乙○○,惟經本院傳訊該名為乙○○之人到庭,證人乙○○卻始終否認與被告熟識,或有向被告借款並交付系爭車輛等情(參本院卷第24頁、82頁以下);且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指認到庭作證之證人乙○○是否即為其前所述之人時,其復否認之,此亦有本院調查筆錄附本院卷第82頁可稽;況被告既陳述其所稱之「乙○○」係其前曾至本院就另案開庭時所偶然認識之人,則其怎可能如其所述在未向乙○○索取機車之行照並確認乙○○真實身分後,即借款4500元予認識不久之乙○○。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之辯解,均不足採信。綜上,洵堪認定被告確有竊取牌照號碼為IBT-436號之機車無誤。
㈡再被告雖另辯稱牌照號為IAO-909號之機車,係其向房東即
機車所有權人丙○○所借用。惟被害人丙○○於警訊中即已陳稱其並無將機車借給被告使用,且扣案之鑰匙1把亦非其所有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14335號案第14頁),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其係於95年6月16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巷○號前,以其所自備之複製鑰匙竊得該車,而該鑰匙係其前向屋主丙○○借用機車時,將機車鑰匙予以複製所得等語(參上開偵卷第10頁),是其嗣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翻異前詞,而改辯稱車輛是合法借用的等語,委無可採;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最後亦坦承其確實在未告知車主丙○○並取得同意之情況下,即自行取走車主放置在客廳內茶几上之鑰匙等語(參本院卷第86頁),此亦與被告上開辯解不相符合。是揆諸上開說明,洵足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牌照號碼為
IAO-909號之機車無誤。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施行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第1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⑴關於刑法第320條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⑵被告犯竊盜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廢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如上述,是本件關於被告連續竊盜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構成竊盜罪之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2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且該變更顯不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有關「罪刑」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法律。
㈡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機車,竟連續竊取他人之機
車,所為非是,且犯後復飾詞辯解,足見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件即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
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已闡釋甚明。是本件被告雖經本院於96年
9月28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2月10經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之,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再被告用以竊取牌照號碼為IAO-909號之機車並經警扣案之
鑰匙1把,既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1項第2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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