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後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九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算其刑期,原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然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十四日,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因閱報得悉有人刊登分類廣告擬購買郵局之存摺及金融卡,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即甲○○申辦語音轉帳功能日,因申辦郵局語音轉帳須攜帶身份證、存摺及原留印鑑辦理)後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即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日)間之某日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將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遺失為由向設址於桃園縣○○鎮○○路○○○號臺灣郵政大溪郵局(即桃園三七支)所申請補發之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向臺灣郵政大溪郵局所申請取得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甲○○即藉此方法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輾轉取得甲○○前開臺灣郵政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門號撥打予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佯稱中了香港樂透獎總獎金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然須先匯款繳納手續費才能領取獎金,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七次總金額二十六萬元,其中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零九分並由乙○○委託友人 林小閔 持十萬元前往郵局匯款至甲○○前揭臺灣郵政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輾轉取得甲○○前開臺灣郵政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即持甲○○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在郵局提領之方式分別提領六萬元、三萬元而將乙○○所匯入至甲○○臺灣郵政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九萬元,其後因甲○○前揭臺灣郵政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郵局凍結而無法再提領。直至乙○○匯款後發覺可能係遭詐騙,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三時許,持其匯款資料前往臺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經警依乙○○所提供之帳號資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供承不諱(詳偵緝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委託友人林小閔匯款十萬元至被告甲○○臺灣郵政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零九分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被告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存摺資料、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申請變更印鑑之資料、被告甲○○臺灣郵政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上載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核發晶片金融卡、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申請語音系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匯款十萬元入戶、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金融片在郵局提領六萬元及三萬元)、照片等附卷可稽。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被害人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匯入被告甲○○臺灣郵政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十萬元,已遭人以金融卡於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各提領六萬元及三萬元,業如前述,而使用金融卡提款又需鍵入密碼始得為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第三人倘非自被告處獲知密碼而經被告授權或同意使用存摺、金融卡,衡情應無從知悉密碼進而提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租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被告甲○○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甲○○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甲○○前後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九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算其刑期,原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然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十四日,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為本件犯行,且實際上造成被害人乙○○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乙○○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被害人乙○○所受損害之程度其中匯入被告甲○○前開臺灣郵政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為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用之臺灣郵政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已非被告甲○○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