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二、一八八七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甲○○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晚上八時十二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甲○○又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石門鄉海灣新城前為警盤檢,因未攜帶駕照為警查驗身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又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該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CH/2008/7039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報告編號CH/2008/7077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斟酌其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