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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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6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被告丙○○CHEN訴訟代理人甲○○
陳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於民國72年10月25年結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惟因被告個性剛烈,與伊父母相處不睦,伊工作忙碌初均隱忍以對,而78年間因發生嚴重爭執,被告即對伊冷戰,拒絕與伊行房,並譏諷要伊至外面找女人,伊時因賭氣且因生理需求而向外發展,遭被告取得伊妨害家庭之證據,嗣經伊母親出面協商,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始放棄刑事追訴,惟在態度上仍無法原諒伊,甚至於79年間還曾砸毀祖宗牌立,持刀欲砍殺伊,伊奪刀時還遭被告反咬,手臂肉被咬掉一塊,後還經常打電話騷擾伊父母,伊父母終致無法忍受,遠搬至大陸地區四川成都定居,伊雖曾提出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訴訟,卻因無法舉證而遭駁回。㈡、子女漸長後,為使子女有穩定平和家庭生活,伊又搬回與被告及子女同住,然被告仍無法原諒伊,經常稱呼伊為「通姦狗」,更以不堪入耳之污言穢語辱罵羞辱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㈢、而伊於80年間考上長榮航空機師職務,經濟較寬裕,每3個月即安排全家一同出國旅行。至85年間,長子因有學習障礙,遂舉家移民紐西蘭,88年底復移民至澳洲,被告與子女住在澳洲,伊則努力工作每月匯款100,00
0元至120,000元給被告,作為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則另外支付,還由伊申辦信用卡供被告使用,伊於假日雖前往澳洲相會,然兩造為名存實亡之夫妻,伊要求行房遭被告拒絕,被告還叫伊到外面花錢找女人,也不會干涉,但因前慘痛經驗,伊自不敢嘗試。㈣、93年底伊攜同被告及子女前往大陸地區北京旅遊,返臺後被告竟猛刷卡160,000元餘,返澳後又刷了70,000多元,伊不得不於94年4月間將富邦信用卡辦理停卡,94年5月間又限制被告信用卡附卡額度30,000元。
另自大陸地區返臺後,被告發覺床上有人睡過,追問之下伊表示是伊父母回來住過幾天,竟引起被告大發脾氣表示伊父母為仇人,使伊十分痛心,後伊因工作關係先行飛往國外數日,返家後伊衣物竟遭剪壞,牆壁都被奇異筆寫滿了「通姦狗」等字句,而伊購買之新車車身亦被擦撞的慘不忍賭。而被告於94年12月底返台期間,又趁伊飛往國外時,將伊所有汽車、數位相機等個人物品藏起來, 嗣伊 找回汽車時,車窗已遭BB彈打穿,車身亦遭擦撞。㈤、再者,被告從未考量伊工作性質,返臺時間不定,有時無法按時將生活費匯至澳洲,被告動輒以打電話辱罵或以傳真方式向伊索錢、要求復卡,辱罵羞辱伊為「死通姦狗」、「死通姦犯」、「死通姦雞
Y」等語,伊長期受此精神及身體上之虐待,已不堪與被告同居,亦符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依選擇合併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感情原尚和睦,惟於94年11月11日原告與訴外人 徐心懿 至基隆市毆香賓館通姦,經伊會同警員抓姦並提出告訴後,原告即未再至澳洲,伊既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而伊又無工作收入,且無資產,在澳洲生活花費均仰賴原告,情急之下始會向原告催款,並激於氣憤,口氣自未加節制,此難認達長期精神虐待而不堪同居。至於原告衣物毀損、汽車擦撞、失竊均與伊無關,而原告指責伊個性剛烈,結婚初始種種非是,均已陳年舊事,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與其通姦不無關聯,兩造結璃23年,伊自認盡心盡力,今倘離婚,伊與子女在澳洲生活毫無保障,仍願維持婚姻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⒈兩造於72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所育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屬真正。
⒉又原告自80年間擔任長榮航空機師迄今,而兩造於85年移民
紐西蘭,88年移民澳洲,被告與子女居住在澳洲,並未外出工作,且澳洲房屋貸款尚未付清,經濟端賴原告按月匯款供給等情,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亦堪信為真正。
⒊94年11月11日原告與訴外人徐心懿因在汽車旅館同處一室,
為被告提出通姦告訴,而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552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復經再議發回後,而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爭執部分:⒈原告有無受被告虐待之事實,而致不堪同居?⒉兩造之現況是否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若符合
時,兩造歸責程度為何,原告是否可請求離婚?
四、原告是否得以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就難以維持婚姻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訴請離婚部分:
㈠、經查,原告與徐心懿於94年11月11日凌晨4時許,單獨在基隆市○○路○○○號「歐香旅館」501室等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辦稱與徐心懿至基隆吃飯後又喝酒,為了避免酒醉駕車,始至旅館休息,待酒氣散去後再返回桃園等語,然原告曾因與女職員投宿飯店通姦而遭查獲,此有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7年度偵字第18406號起訴書影本可按,是原告對孤男寡女夜晚投宿飯店應更有所迴避警惕,始符常情,且依原告與徐心懿所陳離開KTV後還至夜市購買西瓜、紅豆冰,則倘單純為醒酒,亦可在夜市稍事休息,甚至在KTV續付費即可,豈有支付高達1,680元之過夜費用,僅為醒酒,已與社會通念有違;再者,原告於偵訊中陳述當天剛從大陸回來,班機到達時間很晚,一回來就去找徐心懿等語(見前述94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第40頁),足見原告與徐心懿交情匪淺,且94年11月11日進入飯店前原告與徐心懿互攬腰部進入,狀似親密,參見前述95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第50頁證物袋所附DVD翻拍照片3幀,原告雖辯稱無法辨識照片攝得之人物為何人等語,惟照片中男女衣物與原告及徐心懿在警察進入旅館後所著外衣相同(見前述94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第57頁),原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嗣被告提出原告與徐心懿另1次單獨相處,原告並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前往桃園「薇閣賓館」休息之DVD,徐心懿於偵查中則不否認確為伊與原告2人,僅否認有進入賓館休息等語,且原告與徐心懿至此始一改原稱僅認識1個月為已認識3、4年以上等語(見同前95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第16-19頁及第13頁勘驗
DVD筆錄),原告與徐心懿間之關係,客觀上已顯足使人懷疑2人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更遑論身為配偶之被告所親見,其因此懷疑原告與徐心懿間有通姦情事,亦符常情。
㈡、再者,被告長年住在澳洲,突然於94年11月間返臺即查知上情,絕非偶然,而依被告所言,其於94年初返家時發現床舖有女性用品(護墊),才請友人調查,而於94年2月14日攝得前述第2次所提出之DVD原告與徐心懿至桃園「薇閣賓館」休息之DVD等語(見前述94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第54頁、95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第7頁),其情節內容與原告所陳93年底兩造自大陸地區返家後,被告發覺床上有人睡過而大發脾氣等節大致相符,原告雖稱當時有解釋是原告父母來過家裏住,被告還因此罵原告父母是仇人,不准到家中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上開被告生氣緣由及辱罵伊父母等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由被告疑心而開始展開遠距離徵信等節,應認原告所述要無可採,被告所述較可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動輒以打電話辱罵或以傳真方式向伊索錢、要求復卡,辱罵羞辱伊為「死通姦狗」、「死通姦犯」、「死通姦雞Y」等語,並據其提出傳真內容明細為證,惟被告雖不否認傳真之真正,惟辯稱係因在澳洲生活負擔沈重,原告又未按時繳付,且發生通姦情事,伊情急下所為之傳真,以前從未如此,並非故意辱罵原告等語。而被告就上開足以令配偶懷疑原告有姦情之事實,係於94年11月11日查獲後即提出刑事通姦告訴,原告一再否認以避刑責,故屬人之常情,惟又發生原告於94年4月間將富邦信用卡辦理停卡,而於94年5月間限制被告附卡額度30,000元等情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稱係因工作關係,無法於每月按時匯款等語,則以被告在澳洲生活端賴原告金錢供應,子女均尚在學,業據其提出在澳洲生活必需支出單據為憑,倘原告因而斷絕金錢供應,被告與子女勢必無法在澳洲繼續生活,客觀上均足使任何人同處被告情境,均感到焦急,無奈,而原告所提出之傳真資料亦始自95年1月7日,至95年4月13日之15筆資料,其時間與被告所陳時間大致相符,且內容辱罵言詞確多屬貶抑通姦行為之用語,並與匯款未及時催款行為有所連結,應認被告主張係因前情激於義憤之偶發行為,尚非不可採信。原告雖主張長期以來遭受被告辱罵等語,就上開期間外之情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告以上開傳真內容辱罵原告,在一般情況,雖足以毀人名節而達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然被告指稱原告有通姦情事,既非全然無據,且原告明知被告所指為何,業如前述,則在本件情形,實難被告所為之傳真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刷卡無節制,93年底返臺刷卡160,000多元,返澳洲後又刷了70,000元等語,然則以原告自陳每月薪資扣稅後250,000多元等經濟情況,其社會經濟地位屬中高階層以上,且依原告所提出刷卡明細資料,在臺期間刷卡金額單筆係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且被告難得返國,返國後趁機消費,亦屬外國華僑返國後之正常消費行為,是相較於原告願花費1,680元投宿旅館等消費習慣,實難指責被告有浪費情事,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94年初伊返家後伊衣物竟遭剪壞,牆壁都被奇異筆寫滿了「通姦狗」等字句,且其新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擦撞毀損;94年12月底被告又將原告車輛等物品藏起來,待找回車輛時,亦已遭毀損等語,並提出照片4幀及維修明細表2紙(送修時間分別為94年1月21日及95年1月6日)為證,惟被告均否認與伊有關,本即難逕依上開證據認定確為被告所為,且依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3年12月23日入境,於94年1月2日即出境,後於94年1月25日始再入境,另被告於94年12月11日入境,於94年12月30日出境,嗣於95年3月始再入境,則與原告送修車輛均相距一定時日,而難認定與被告有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再者,原告復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兩地,縱原告飛往澳洲與被告及子女團聚,被告亦冷言冷語以對,拒絕同房,甚至要原告花錢到外面找女人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表示於原告94年此次通姦前,兩造感情尚和睦,還經常全家出遊等語,而原告亦自陳兩造與子女每3個月即一同至國外旅遊等語,此亦與交惡之夫妻相處情形顯然有別,則原告主張長期遭被告施以拒絕同房之精神虐待等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㈤、末以,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即因個性剛烈,與家人均相處不睦,甚至騷擾其父母,致其父母遠遷大陸地區,還曾砸爛原告家祖家牌位,持刀欲殺原告,經原告奪刀時還將原告手臂肉咬掉一塊等語,亦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78年度偵字第13362號起訴書影本為憑,惟被告傷害原告情事係發生於00年,迄今已逾17年,被告今亦超過50歲(00年0月00日生),自難以其年輕氣盛時之行為,推論其現狀,而原告亦不諱言曾以前情提出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因無具體證據而遭駁回,是就此部分,原告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再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抗辯兩造感情交惡係緣於原告94年11月11日與徐心懿共同投宿旅館,而為被告提出通姦告訴等節,應為真正,在此之前,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故縱使至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已至少2年以上未再同住,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且以被告對原告通姦案件一再再議,而未能原諒情形觀之,亦難認兩造婚姻有回復之可能,惟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斟酌,確係原告與其他女人有不軌行為在先,而應負較重及較主要之責任,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足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兩造間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應認被告應付主要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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