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讓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兆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志忠 法定代理人 李永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被告自即日起至完工止,對訴外人自來水公司所有工程款債權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因該協議書係於被告公司承攬工作履行地即台南科學園區附近之新化鎮潭頂鄉淨水廠工地內訂定,且第三人自來水公司約定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之領款帳戶亦設立於台南,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鈞院就本案有特別管轄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被告間就被告與第三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工程估驗款及履約保證金三百七十萬元有債權讓與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債權讓與者,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於受讓人之準物權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是債權讓與契約其性質上即無『履行』之問題,且原告係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關係存在,並非提起給付之訴,故亦無履行契約之問題,其依右開主張本院有特別管轄權,即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協議書,其負有代被告完成對訴外人自來水公司未完成之承攬工程之義務,其必於完成工後,方能向訴外人自來水公司請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而被告所承攬訴外人自來水公司之工程所在地為台南科學園區,可知原告與被告間有明示台南為原告代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履行地,故台南為契約履行地云云。然查,原告提起本訴所主張者,為確認其對被告與第三人自來水公司間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要與系爭協議書中之工程履行無涉,是原告執此以台南為系爭工程之履行地,顯有誤認。
四、次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於台北縣新市○○街○○○巷○號二樓,此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依右開條文所示,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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