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止,在德源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源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多次利用向客戶收款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收取之部分貸款侵占入己,迄離職止共侵占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德源成公司之指述為其認定之主要依據。惟查,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離職後即未前往向客戶收款,故未繳回公司銷帳,並無侵占德源成公司貨款。偵查中所述有一、二萬元沒有繳回公司,係指偵查中檢察官要伊去向客戶收款,伊向客戶收款收到一、二萬元,要去和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說積欠六萬多元,不收這一、二萬元,所以才在偵查中說有一、二萬元沒有繳回公司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德源成公司於提出本件告訴之時,於告訴狀中載明被告侵占金額為十萬零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迄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偵查中,復陳稱因扣除各商家退回的酒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確實有六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未繳回公司(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參照)。於本院初則陳稱被告積欠款項為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後則陳稱積欠款項為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此有各該次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德源成所提出之侵占明細表附卷可憑。嗣經被告與德源成公司丙○○○會帳結果,除德源成公司認為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三月六日止少繳之貨款金額五千八百三十八元及德源成公司所列被告應負賠責任之收帳袋費用、客戶資料重新建置費用共計三千元以外,其餘有關貨款部分經雙方會帳結果確定為四萬八千元,被告並當庭給付德源成公司丙○○○收受無訛。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侵占約一、二萬元之貨款未繳回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又查,告訴人德源成公司丙○○○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偵查中亦陳稱:扣除偵查中各商家退回酒類貨款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被告尚積欠六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已如上述。足證告訴人初提出之侵占款項,其實是指被告已銷貨予客戶而未收回之貨款。另證人即德源成公司之客戶乙○○於本院亦證稱:「我在繳完錢以前就曾經聽丁○○(按德源成公司主任)說過他們有糾紛,沒多久被告就來收帳,收完後丁○○再來查證」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亦足證被告向乙○○收款係在遭德源成公司解聘之後,在偵查中始前往向乙○○收款甚明。另丙○○○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偵查中仍指稱被告侵占六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於本院仍一再指稱被告侵占款項為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或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亦如上述。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檢察官針對被告收取之現金訊問丙○○○,高女陳稱:「店家總共付了現金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這是確定的,其餘沒有辦法確定」等語。另被告則於同庭陳稱:「(檢察官問:這部分是否有收到現金未繳回公司?)是,金額大概一、二萬元」等語。此次訊問過程中所稱之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與高女前所指稱被告侵占之六萬餘元差距甚多,高女所指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顯非指被告侵占之金額。對照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前一次庭期,雙方已進行會帳,各商家並進行退回所進酒類,雙方對所退回酒類價款,於該次庭期中並進行確認,被告並陳稱尚有部分店家收不到錢等語,足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所陳有一、二萬元未繳回公司,應係指事後在偵查中再向各商家所收取之款項,尚未給付予德源成公司。參佐,雙方於本院進行會帳時,針對雙方無爭執之貨款四萬八千元,被告願給付予德源成公司,惟德源成公司丙○○○初卻堅不收受,表示除非被告全額給付,否則不願收受,後經本院一再勸解,始同意收受。顯見被告辯稱所謂尚有一、二萬元未付,係指伊收回之貨款,丙○○○堅稱被告積欠六萬餘元,不願收受,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既僅係未收回貨款,而非收回後予以侵占,顯然本件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與業務侵占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