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第一三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NIKE」、「TOMMYGIRL」、「DAKS」「BURBERRYS」、「PRADA」、「BOSS」、「GUESS」、「DKNY」、「FENDI」、「GUCCI」、「FERRARI」及「APPARELFEMOLY」等文字圖樣分別係附表所示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使用於各種服飾商品上,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周知,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詎甲○○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F─1」進口服飾批發店內,向一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遠低於上開品牌商品市價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意圖欺騙他人而擅自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文字圖樣之服飾,再於上址以每件一百三十元至四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零售商。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共計四千八百七十三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服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不知仿冒品云云。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圖樣,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目前均在專用期間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之各該商標註冊資料檢索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於被告所經營「F─1」進口服飾批發店內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服飾計四千八百七十三件,均係未經附表所示之公司授權製造之仿冒商品乙情,並經證人即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台灣連絡處之鑑定人 賴麗玉 證述明確,而附表所示之商標系列產品為深受消費大眾喜愛之商品,且渠等之商標圖樣更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以被告係經營服飾買賣為業之商家,對真仿商品之區分自較一般人具專業知識,對此等商標圖樣當至為熟悉,衡情不可能不知如附表所示之圖樣均為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況參以被告自承以每件一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再以每件一百三十元至四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售出,與真品之價格相差甚大,其明知其販入者為仿冒商品乙情,亦堪認定,是認被告前開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及附表所示仿冒之服飾共計四千八百七十三件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係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竟仍予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為止,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八號、第一四三一六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保證,被告為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微,且損及國家之國際形象,本不宜輕縱,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雖否認犯行,然態度良好,且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為被告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表:
┌───────────┬───────┬────┐│商標專用權人│扣案商品種類│數量│├───────────┼───────┼────┤│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套│1075││NIKE├───────┼────┤││褲子│1455││├───────┼────┤││T恤│790│├───────────┼───────┼────┤│湯米希爾芬格權公司│T恤│95││TOMMYGIRL│││├───────────┼───────┼────┤│帝格斯辛普遜集團公開發│T恤│730││行股份有限公司├───────┼────┤│DAKS│褲子│40│├───────────┼───────┼────┤│布拜里公司│T恤│330││Burberrys├───────┼────┤││褲子│40│├───────────┼───────┼────┤│普瑞得有限公司公│T恤│20││PRADA│││├───────────┼───────┼────┤│雨果伯斯公司│T恤│10││BOSS│││├───────────┼───────┼────┤│猜猜?公司│T恤│40││GUESS│││├───────────┼───────┼────┤│賈斯里工作室公司│T恤│20││DKNY│││├───────────┼───────┼────┤│固喜歡固喜公司│T恤│30││GUCCI│││├───────────┼───────┼────┤│芬蒂艾德有限公司│T恤│18││FENDI│││├───────────┼───────┼────┤│華麒成衣企業有限公司│T恤│40││FERRARI│││├───────────┼───────┼────┤│衣田國際有限公司│上衣│140││APPARELFAM││││IL│││├───────────┴───────┴────┤│共計487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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