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戊○○被告千弘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千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弘公司)股東兼司機。被告乙○○於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三三0號旁,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執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車未完成左轉時,其車頭即撞擊在機車道上執行之原告機車,以致原告嚴重撕裂傷併軟組織嚴重感染壞死和缺損,肌肉暴露。被告乙○○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千弘公司為乙○○之雇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藥費損失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復健費損失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工作損失七百九十萬零四百七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一千零六十一萬三千一百0三元。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辯稱:肇事現場並無禁止左轉之道路標誌,故被告乙○○左轉並未違規。另被告乙○○左轉時,行車已過路口中心處,並無搶先左轉之情形。又依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照片判斷,原告駕駛之機車撞上亦引車頭右輪胎時,被告乙○○駕駛之聯結車幾已完全呈直線,且車頭已全部進入路旁空地,足見撞擊前聯結車已完成左轉動作,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駕駛機車煞車不及撞擊被告乙○○駕駛之聯結車所致,被告乙○○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聯結車於高雄縣鳳仁路三三0號前,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嚴重撕裂傷併軟組織嚴重感染壞死和缺損、肌肉曝露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上開撞擊行為,係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發生在慢車道,且曳引車與機車之撞擊處係在曳引車右後輪等事實,業據證人 巫昌明 證稱:「係在慢車道。肇事車是由北向南,要左轉停到三三二號停車場內,此路段非正規道路,並無中心點之限制,也未繪製停止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勘驗筆錄),核與證人 洪瑞裕 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證稱:「(本件撞擊點為何?)曳引車右後輪。(對警卷內第五頁照片有何?撞在右後輪。本件撞擊點在係在慢車道」等語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卷第五頁所附照片二張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上開撞擊點所在處及照片內曳引車車頭已進入慢車道旁空地內,僅餘車身尚在車道上及車身幾近呈直線狀態等情,認為車禍發生時,曳引車車頭已完成左轉行為,依當時狀況,已無法再繼續將車身後退或前進以避免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故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所致,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此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肇事分析及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認為:「依警繪現場圖及卷附照片所示,1、高車橫於車道內,曳引車頭已駛入路外空地,車後移有煞車痕長一點二公尺及二公尺2、機車左倒於機車道延伸道內3、機車車頭撞及曳引車頭右側。研析:1、張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安全措施,撞及已達路口中心處先行左轉彎而即將完成之聯結車右側,有違道安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之規定,2、高車即將完成左轉彎被直行之張車車頭撞擊右側屬難以防範」、「一丙○○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先進入路口即將完成左轉之高車,為肇事原因。二、乙○○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交覆字第八八0二六八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上開辯稱堪予採信。
(二)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乙○○駕駛曳引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漆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查,1、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先後至車禍現場勘驗,發現現場路口中心點之位置與車禍撞擊點之位置有比例不符及位置不符之情況,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經訊問繪製現場圖之證人即警員 林龍壽 始知悉其係依據同事巫昌明之現場草圖所繪製,林龍壽未曾至現場,此亦據林龍壽及巫昌明證述在卷。2、又證人 蔡博民 即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小隊長於勘驗時證稱:「(確實本路段有無設置中心點?)有預留,原繪現場圖比例不正確」、「(能否繪製道路中心點之道路現場圖?)本件非交通法規內所稱之路口,以前這是路口。旁邊是私設道路,是否搶先左轉之認定,是以左轉車是否行使至中心點才轉為標準,見對方直行車必須還未進入停止線,才可優先左轉,否則如對方直行車已超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縱使肇事車已在中心點,也無優先左轉權」等語,足見本件車禍之肇事現場之路口(南北向),既無中心點,且慢車道亦未畫有停止線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件被告乙○○駕駛聯結車左轉時,並未違反禁止搶先左轉之交通規則。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雖亦認定被告乙○○搶先左轉負有業務過失責任,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在慢車道上,並非在禁止搶先左轉之快車道上,且本件現場並非正規道路,無路口中心點之設置,僅有預留中心點,且慢車道上亦無停止線之繪製,並無搶先左轉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不予援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自與其雇用人即被告千弘交通有限公司均無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零六十一萬三千一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