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戊○○
己○○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邀同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年,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0一計算,機動調整,按月付息,本金屆期清償,逾期付息或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即未繳息,尚欠本金一百萬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八(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0七,加碼百分之一點0一,為百分之八點0八)。
(二)被告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邀同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四一計算,機動調整,按月付息,本金屆期清償,逾期付息或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即未繳息,尚欠本金二百萬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0七,加碼百分之一點四一,為百分之八點四八)。
(三)右揭借款,經催討無著,乃訴請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各一紙、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邀同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年,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0一計算,機動調整,按月付息,本金屆期清償,逾期付息或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即未繳息,尚欠本金一百萬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八(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0七,加碼百分之一點0一,為百分之八點0八)。又被告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邀同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四一計算,機動調整,按月付息,本金屆期清償,逾期付息或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即未繳息,尚欠本金二百萬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0七,加碼百分之一點四一,為百分之八點四八)。上揭借款,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各一紙、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二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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