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9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慧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9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29日下午2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4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零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
詢表及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
雖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無力清償云云,惟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
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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