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8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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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68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儒欽
蔡海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四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叁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基文 於民國91年5月1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
為期7年,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25%採機動利
率計算,借款人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
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
清償者,既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惟張
基文未如期償還所欠借款,迄今共積欠109,530元尚未清償
,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本利率變動
表、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