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6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洪瑞霙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借款,因而簽發支票號碼DN000000
0號、票載日期民國(下同)97年6月26日、付款人豐原市信
用合作社、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1紙交與原告
。詎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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