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嘉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原係以觀光目的申請入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