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帥軍
選任辯護人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帥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帥軍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犯案後,旋即返回住處將相關物品丟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虞,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衡酌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替代之,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予以羈押。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同年11月2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同日行訊問程序,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被訴之殺人未遂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處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原為鄰居關係,可能再度對被害人為攻擊行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2月18日宣判,惟尚未確定,據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必要,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政宏
法 官蔡旻穎
法 官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