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瑋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侵占罪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0、21日
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8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8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20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