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梓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拉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外帶拉麵1碗(價值約新臺幣200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所竊取之物未返還與告訴人 洪進翔 、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外帶拉麵1碗,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87號

  被   告 許梓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梓文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洪進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勾懸掛拉麵1碗(價值約新臺幣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拉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洪進翔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進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梓文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進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拉麵,業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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