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淑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年3月6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01739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淑英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處拘留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27日14時4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火車站東3門)。
㈢行為: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書面勸導單、蒐證照片20張、光碟片。
三、經查,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火車站東3門)乃
係公眾均得自由經過之處,應屬公共場所無疑,且被移送人
於公共場所向不特定旅客乞討金錢,屢勸不聽,雖被移送人
矢口否認,惟有調查筆錄、書面勸導單、蒐證照片等存卷可
憑,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認真實,所辯不足採信。是核
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
「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序後態度,其前已於108年12月8日14時15分許、10
8年4月10日15時50分許,在本件相同地點,已因同樣違序
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秩字第654號、108年度北秩字第
186號各裁處拘留1日,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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