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鄧富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
八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桃簡字
第四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4885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司票字第149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18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拒絕給付,聲請人並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
,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4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
查核屬實,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
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
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
為填補,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應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於遲延期間,未能
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票據本金債權金額為28,999元,考量
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
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為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
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
2年,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
金額約為4,930元【計算式:28,999元(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票據本金債權額)×6%(票據法定遲延利息計付
利率)×34/12(簡易案件辦案期限,以月計)=4,9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
人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
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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