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唐琪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97號、95年度偵字第51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 新竹縣 ○○鎮○○路○○○號新竹
縣婦聯青溪協會之總幹事,於民國94年4月間,新竹縣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召開「推展社會福利社區化關懷獨居老人業務協調會」,由社會局長 黃文旭 主持,計有新竹縣婦聯青溪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榮欣志工服務隊(慈信愛心協會之前身)、世界和平祈禱會、紅十字會新竹縣支會、新竹縣志願服務協會等志工團體參加協調會,會中論及電話訪問及親自訪視獨居老人計畫,之後社會局長黃文旭致電被告,要求新竹縣婦聯青溪協會代表前述與會之志工團體,提出「關懷獨居老人訪視計畫書」,而由社會局社工員 秦維芬 提供獨居老人名冊及聯絡志工團體,並提供申請補助計畫之文件參考資料予被告撰寫「關懷獨居老人訪視計畫書」。被告於94年7月間編列計畫經費概算表時,明知此活動係新竹縣政府社會局主導推動,申請補助必會通過,在知悉依新竹縣政府推行社運工作補助要點規定,申請社運活動補助經費之主辦單位自籌款應達總活動經費金額3分之1以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獨居老人人數僅約700人左右,卻不實編列為800人,並刻意不實編列每件新臺幣(下同)800元高單價之訪視宣導品,復虛(浮)編交通、誤餐等費用,使計畫概算總金額達76萬元,並向新竹縣政府以自籌26萬元名義,申請補助50萬元,偽為申請部分補助之假象,規避審計法規全額補助之稽核規定,經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50萬元款項後,被告即於未獲不知情之 吳桂香 同意及授權下,偽蓋吳桂香印章於領取50萬元補助款之收據上會計欄位,順利取得50萬元之補助款。嗣於被告採購訪視宣導品時,社會局長黃文旭指示秦維芬告知利旻文具禮品有限公司(下稱利旻公司)負責人甲○○與被告聯繫,並於被告要求禮品樣品單價為500元至700元且要親見樣品情形下,由甲○○將禮品樣品送至社會局,並報價予被告,被告遂刻意選定單價僅500元之「新機能健康型蠶絲被」(下簡稱蠶絲被)為訪視宣導品,並要求甲○○提供3家廠商估價單,使總採購金額僅需40萬元,又因其他協助發放蠶絲被與獨居老人之志工團體均由秦維芬負責聯繫,各該志工團體並不會向新竹縣婦聯青溪協會申請餐費或油資補助,致新竹縣婦聯青溪協會在新竹縣政府對於部分補助之受補助單位,並無法控管及追繳餘款情形下,得以除毋庸自籌26萬元實為全額補助外,尚有10萬元補助款之結餘,卻無須受全額補助之審計法規規範。另實際販售蠶絲被與新竹縣婦聯青溪協會之利旻公司負責人甲○○,於本案司法單位偵查期間,為掩飾其提供3家估價單之情,遂逕自要求其上游廠商龍庭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龍庭公司)負責人丙○○(甲○○、丙○○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配合,由龍庭公司開具抬頭為新竹縣婦聯青溪協會、面額40萬元、品項為蠶絲被之發票,交由甲○○提供與被告,製造被告係直接向估價單報價最低之龍庭公司採購蠶絲被之假象,以應司法單位偵查。因認被告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並以被告乙○○之供述,被害人吳桂香及證人秦維芬、 黎秋杏朱綱榮 之證述,關懷獨居老人訪視計畫書、新竹縣政府社會局簽請新竹縣政府補助50萬元之簽呈、社會局簽稿會核單、新竹縣各鄉鎮市獨居老人人數及關懷獨居老人業務承辦單位明細表、獨居老人送貨地址、新竹縣婦聯青溪協會交予新竹縣政府之50萬元收據、戶名為新竹縣婦聯青溪協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新竹縣新埔鎮農會存摺、新竹縣婦聯青溪協會製作之現金簿、龍庭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銷貨單與統一發票各1份,資為證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據。
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吳桂香、黎秋杏、朱綱榮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為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原則規定,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之檢驗,易於造成對於事實之誤認,有礙審判之公正、公平,且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基本權利,是應加以排除。惟同法第159條之2另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此係為發現真實起見,例外賦予符合上開要件之傳聞供述於有可信性之特別情狀時,仍得成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反面言之,如證人若未於審判中證述,其此類陳述固無證據能力;若與審判中相符,則仍屬傳聞證據,僅得作為支持證人審判中陳述可信性之論據,然其究不得以此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明事實存否之證據。查證人吳桂香、黎秋杏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供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而上開證人均已於審判中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其中吳桂香部分雖與審理時所為證述有所不符(請詳下述),但此二名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均應認為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朱綱榮未於審理時到院為證,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桂香、黎秋杏、朱綱榮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本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桂香、黎秋杏、朱綱榮偵訊時所為證述,因未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應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吳桂香、黎秋杏均已於審判中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關於其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業經法院加以調查;另證人朱綱榮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審理中要求行使詰問權,復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仍應有證據能力,前揭辯護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供認無誤,核與證人秦維芬於偵訊時、黎秋
杏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關懷獨居老人訪視計畫書、社會局簽請新竹縣政府補助50萬元之簽呈、社會局94年7月27日簽稿會核單、新竹縣各鄉鎮市獨居老人人數及關懷獨居老人業務承辦單位明細表、獨居老人送貨地址、新竹縣婦聯青溪協會交予新竹縣政府之50萬元收據、新竹縣婦聯青溪協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新埔鎮農會存摺、新竹縣婦聯青溪協會製作之現金簿、龍庭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銷貨單與統一發票附卷為憑及新竹縣政府推行社運工作補助要點可據,自堪採認:
㈠被告為新竹縣○○鎮○○路○○○號新竹縣婦聯青溪協會總幹事。
㈡社會局於94年4月間,召開「推展社會福利社區化關懷獨居老
人業務協調會」,由社會局長黃文旭主持,計有新竹縣婦聯青溪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榮欣志工服務隊(實際上參加者應為慈信愛心協會)、世界和平祈禱會、紅十字會新竹縣支會、新竹縣志願服務協會等志工團體參加協調會,會中論及電話訪問及親自訪視獨居老人計畫,之後社會局長黃文旭致電被告,要求新竹縣婦聯青溪協會代表前述與會之志工團體提出「關懷獨居老人訪視計畫書」。
㈢被告接獲社會局長黃文旭電話後,參考社會局社工員秦維芬提
供獨居老人名冊及撰寫計畫書之參考文件,於同年7月間提出「關懷獨居老人訪視計畫書」,計畫概算總經費之金額為76萬元。又因新竹縣政府推行社運工作補助要點中「補助原則」第㈡點規定,申請社運活動補助經費之主辦單位自籌款應達總活動經費金額3分之1以上,故表示其中26萬元由新竹縣婦聯青溪協會自籌,並於計畫經費概算表中,預估購買訪視宣導品之件數為800件,每件單價為800元。
㈣被告根據前開「關懷獨居老人訪視計畫書」向新竹縣政府申請
補助經費50萬元,於94年8月15日由縣長批示後同意補助50萬元。被告遂於94年8月17日在提供予新竹縣政府之收據上,蓋用吳桂香之印章於「新竹縣婦聯青溪協會會計」欄。
㈤訪視宣導品係由社會局長黃文旭指示秦維芬告知利旻公司負責
人甲○○與被告聯繫,被告要求甲○○關於禮品之單價為500元至700元,由甲○○將禮品樣品送至社會局,並報價予被告,最後選定單價500元之「新機能健康型蠶絲被」作為訪視宣導品,總採購金額為40萬元。
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預估訪視宣導品之件數係根據社會局社工人員秦維芬告知縣內獨居老人人數約為714人,加計隱藏性之個案後,預估為800人,故按此數目採購,並無虛報人數。原預定選購單價800元之訪視宣導品,係根據其個人先前採買同類物品之經驗所編列,至於嗣後決定購買單價僅500元之新機能健康型蠶絲被,乃社會局長黃文旭選定後,再請利旻公司負責人甲○○與其聯絡並提供報價單,並非其所決定,於編列訪視宣導品單價時,根本無法預料日後社會局選擇採購之訪視品價格。另交通費和誤餐費,係因每個參與本活動之志工團體動員之志工人數均不相同,方按每鄉鎮3,000元之費用計算,並無浮報或誇張之情形;而印刷費之編列則是為供下年度有關獨居老人的活動之宣導,但因檢察官於活動進行期間以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實施搜索扣押,導致活動中斷,部分志工團體亦不敢報領費用,新竹縣婦聯清溪協會已將結餘款及剩餘蠶絲被繳回新竹縣政府,惟因相關支出憑證正本均在扣案中,尚無法與新竹縣政府結算協會應負擔之經費。證人吳桂香確實曾短暫擔任新竹縣婦聯青溪協會會計,但實際會計業務由其負責,並經協會理事長 劉明姿 徵得吳桂香之同意概括授權其使用吳桂香之印章於業務文件當中,故其主觀上認為印章是經授權使用,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經查:
㈠證人秦維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新竹縣獨居老人訪視
活動名單來源?)內政部要求我們每半年調查新竹縣獨居老人的名冊及數量,所以我是根據之前所做的名冊及數量提供給乙○○參考,我在94年6月中旬有做一次獨居老人的清查,是714人,因為94年4月份開協調會時有分配名冊給6個志工團體,當時他們分配完後,就有開始在做訪視活動,當中有一些是住址或電話錯誤,訪視當中有一些隱藏式個案,所以數量與我們之前統計有一些出入」、「(問:既然確定要送的數量是698個,而不是800個,為何乙○○寫計畫書是寫800個?)因志工訪視當中,有可能發現隱藏性的獨居老人,而且辦理活動時,會多買一些,以備不時之需,所以才會多買一些。」等語(見偵字第5597號偵查卷㈠第116-117頁),證人即慈信愛心協會理事長黎秋杏亦於本院證稱:本次活動慈信愛心協會負責發送之獨居老人人數為185人,名單是由社會局秦維芬提供,是針對有設籍老人,但還是有發現遊民或是其他不在名單上的獨居老人,其中湖口鄉大約有4、5人,竹北市、新豐鄉都有,大約都是個位數等語。可見除新竹縣社會局所提供之卷附新竹縣各鄉鎮市獨居老人人數及關懷獨居老人業務承辦單位明細表(見選他字偵查卷第87頁)所列及社會局94年6月中旬清查之獨居老人人數外,確實存有社會局及志工團體無法掌握之獨居老人,且湖口鄉、竹北市、新豐鄉均有此類個案存在,故被告辯稱:因預估可能於執行期間發現隱藏性個案,始編列800件訪視宣導品乙節,並非無據。另以新竹縣共有13鄉鎮市,其中不乏偏遠之山地鄉,被告粗估總人數為800人,僅較社會局掌握之714人多出86人(即平均每縣市約6至7人之隱藏性個案),尚無浮濫之情事。至於證人秦維芬於前開偵訊時雖另稱:「我在辦理本件新竹縣獨居老人訪視活動簽准之後,決定是送蠶絲被,我有一一打電話給上開6個志工團體,跟他們確定數量,所以他們給我的數量是698個,所以應該可以確定我們要送的數量是698個,而不是800個。」。但依其所述可知,本件係在被告所提出之「關懷獨居老人訪視計畫書」經過縣政府准許,甚至已決定訪視品後,證人秦維芬才確定本件欲訪視之獨居老人為698人,自不能以此數據追溯推斷被告預估之800人人數係刻意浮報。
㈡公訴人雖另指被告刻意不實編列每件800元之高單價訪視宣導
品,實際上卻採購每件僅500元之蠶絲被。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受秦維芬告知新竹縣婦聯清溪協會有舉辦關懷獨居老人活動,伊遂將樣品拿給秦維芬及被告看,一開始被告並無明確指明要購買訪視宣導品之價格,只說500元至700元之間,秦維芬應該也知道最後選定之訪視宣導品單價為每件500元(見偵字第5597號偵查卷㈠第35頁),證人秦維芬偵查中更進一步證實:「(問:為何要送蠶絲被給獨居老人?)因為我們社會局要購買禮品大部分都是找巫老闆,局長跟我說可以找巫老闆,我就告訴他這個訊息,請他去找乙○○,乙○○就告訴他大概要送禮品的單價,因為乙○○對其他5個志工團體不熟悉,巫老闆拿預算內的禮品有好幾項給我及局長看,要我們提供意見,巫老闆所帶的東西有幾個是比較大項的禮品,我及局長看了之後,覺得蠶絲被的大小比較適合志工載運,局長當場就決定要送蠶絲被,局長當時就跟巫老闆確定,...。」等語(見偵字第5597號偵查卷㈠第115至116頁),是選擇本件蠶絲被作為訪視宣導品,係社會局長黃文旭決定,被告最初告知證人甲○○訪視宣導品價格之範圍時並無刻意要求甲○○提供低價產品。且被告早於社會局選定訪視宣導品前即於計畫經費概算表中編列800元之訪視品預算,自不應以預算與實際採購單價之落差予以苛責。況本次關懷獨居老人計畫中,新竹縣婦聯清溪協會雖為主要之負責團體,但社會局既已決定訪視宣導品之種類,衡諸常情,被告不可能忤逆其意,堅持要求按照原編列之預算採購。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亦非有理。
㈢卷附「關懷獨居老人訪視計畫書」之計畫經費概算表中固編列
「交通費」、「誤餐費」各39,000元之預算。然此部分金額計算之依據,係按新竹縣13鄉鎮市、每鄉鎮市3,000元計算所得(3,000X13=39,000),為計畫經費概算表中所說明。又以本件訪視之獨居老人至少達698人,共有7個社工團體共襄盛舉,單就慈信愛心協會即出動20人次以上之志工投入,為證人黎秋杏所證實,每鄉鎮僅編列共6,000元之交通費、誤餐費,何可指為浮濫?參酌證人朱綱榮於偵訊時確實證稱:依照往年的經驗,可以申請鐘點費,每小時可以領取約1、20元,僅因要寫表格,手續麻煩,才很少申請等語(見偵字第5597號偵查卷㈠第16頁),足見被告並非憑空編列此部分預算。證人黎秋杏於本院固然陳稱:發送訪視宣導品時不知道有交通費、誤餐費可以請領,是發送完畢後於94年12月初方透過秦維芬知道有經費可以請領等語,但證人黎秋杏不知縣政府已核撥此部分經費,其原因不能排除係社會局未轉知所致,此由證人秦維芬於偵查中均不諱言被告因與其他志工團體不熟,故均由其居間協調、聯絡之情,即可推認。公訴人雖認為證人黎秋杏受通知領取此部分經費之時間乃於被告本案遭偵查後,不無可能係被告事後所為之彌補行為。但以秦維芬為一公務人員,與被告並無親故,不可能為被告掩飾犯行而為上開通知行為;況被告若有意亡羊補牢,理當於94年10月17日受偵查機關訊問後立即自行告知其他志工團體前來領款,不至於遲至94年12月始串通秦維芬出面告知。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至於「文宣印刷費」、「雜支」費用,本為團體活動經費中所常見,被告各僅編列3,000元、12,000元,並無證據可認為詐術之行使。且此經費既經新竹縣政府審核同意,社會局對此經費亦知之甚詳,難認有陷於錯誤可言。
㈢另公訴人認被告係「透過虛(浮)編計畫經費概算,偽製不實
之計畫,向新竹縣政府詐得本應自籌之14萬元(係以實際支出金額40萬元計算)至17萬元(係以計畫書所編列之50萬元計算)補助款項」。惟本件新竹縣婦聯清溪協會確實已支出40萬元購買蠶絲被800條,若確有詐取金錢之意,所得亦僅有10萬元;又被告若有意以虛報人數之方式實施詐欺,實際上因確實已購入800件訪視品,犯罪結果亦係為新竹縣婦聯清溪協會詐得蠶絲被86條,故公訴意旨上開認定被告詐得14萬元至17萬元云云,實有誤會。而本件獨居老人訪視計畫,乃新竹縣婦聯清溪協會應社會局長之邀而辦理,並非出於被告擅自巧立名目申請得來,證人黎秋杏亦證實:本來每年九九重陽節即有發放福利品之情(見本院卷第147頁)。再考量本件訪視活動規模之大、動員社工團體之多,縣政府所核撥之經費亦匯入新竹縣婦聯清溪協會之帳戶而非被告私人所有,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動機,大費周章舉辦老人訪視活動,只為圖使新竹縣婦聯清溪協會此一公益團體詐得86條蠶絲被及10萬元經費?遑論本案偵查機關原係以 鄭宋麗華 (即新竹縣長 鄭永金 配偶)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於94年10月5日即對於本件訪視計畫相關人員進行傳喚、搜索及扣押行為,並於94年10月7日即傳喚被告接受訊問,當時尚在活動原訂之進行期間(94年9月25日至10月16日),有社會局94年7月27日簽稿會核單1紙存卷可考,則被告以:
因上述偵查作為導致活動中斷,部分志工團體亦不敢報領費用,亦因相關支出憑證遭扣案而無法與新竹縣政府結算為辯,即不能遽認為盡屬虛構之詞。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本案所為,足使新竹縣婦聯青溪協會在新竹縣政府對於部分補助之受補助單位,並無法控管及追繳餘款情形下,得以除毋庸自籌26萬元實為全額補助外,尚有10萬元補助款之結餘,卻無須受全額補助之審計法規規範云云,然本件關懷獨居老人活動辦理完畢後,新竹縣婦聯清溪協會必須將結餘款繳回,有新竹縣政府94年12月
2日府社行字第094015911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97號偵查卷㈡第9頁),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㈢補助款之執行第7點亦規定:「補助款核銷結案時,實際支用經費總額乘以本案所核定核銷應自籌經費比例之積為應自籌金額,如不足應自籌金額者,應繳回差額。於必要時,得請受領補助單位提出自籌款憑證影本或其他支用證明。」要無公訴人前開所指縣政府無法控管及追繳餘款之情形。此外,預算與實際執行情形,本不免存有差距,實際支出低於預算之原因甚多,或因情事變更、或因節費有方,僅以預算未實際用罄或結餘過多即認事前有詐欺之嫌,實非事理之平,亦與當今公私立機關預算編列、執行與決算辦理之常情不合。
㈣證人吳桂香於審理時證稱:曾任新竹縣婦聯青溪協會會計十餘
天,當時協會有代刻其印章放在協會內,後向協會理事長劉明姿辭去會計工作後,印章並未取回之情,核與證人劉明姿於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96年4月20日陳報狀內新竹縣婦聯清溪協會92年10月26日發起人第一次籌備會議記錄1份存卷可考。又證人劉明姿於本院審理中證實:協會代刻吳桂香之印章,不僅使用於卷附出具予新竹縣政府之收據中,亦曾用於其他協會活動中(見本院卷第140頁),亦有該協會辦理「月圓人員中秋月光晚會」活動所提交新竹縣政府之收據2紙(見第5597號偵查卷㈠第64、76頁)及前揭陳報狀所附新竹縣婦聯清溪協會經費收支報告表1張附卷為憑,故被告辯稱證人吳桂香確實於新竹縣婦聯青溪協會擔任會計一職,堪認屬實。證人吳桂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一概否認擔任該協會會計及同意該協會代刻印章或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云云,不僅與審理時所為證述不一致,亦與證人劉明姿之證述及前開文書證據相違,已有瑕疵;且以其為積極參與民間團體與社會活動之婦女,並未於協會受有俸給,驟遭檢調機關實施傳訊,不能排除其因為免訟累,冀圖撇清責任以求自保,始為上開證詞。況證人吳桂香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並未賦予被告在場或實施詰問之機會,被告無從立即對其所為不利證詞詳予詰問,參以其所證述情節既有前述瑕疵,自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復由證人吳桂香於審理時所證:「(問:何時擔任新竹縣婦聯
青溪協會何時擔任的會計?)...我做了一段時間,覺得很麻煩,因為連小小的事情都要跟我拿錢,我覺得不想做了,就跟劉明姿說,劉明姿就叫我跟乙○○處理。」、「我印章交給主委、總幹事一起處理,後來我就沒有再管這部分。」、「(問:因為擔任會計才刻這個章?)是。」、「(問:既然不擔任會計為何還把印章交出去?)我想我還擔任副總幹事,副總幹事可能也需要我的章,所以我就沒拿回來。」、「(問:有無限定用途?)就是會務辦理活動。」、「(問:有無限定印章的使用範圍?)我不知道。」、「(問:這顆印章和你擔任會計和副總幹事職務有關嗎?)我不清楚,我想會計已經還給人家了,就不干我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124-126),顯見證人吳桂香對於業務交接之方式、授權使用印章之範圍均不甚清楚,缺乏正確、清楚之法律觀念,其於實際上未擔任會計一職後,是否曾自行或囑託理事長劉明姿明確告知被告不得再以其為會計之身分使用印章,已非無疑。況新竹縣政府於94年8月15日由縣長批示後已同意補助50萬元,有卷附社會局94年7月27日簽稿會核單1紙可據,而新竹縣婦聯清溪協會出具收據,無非係作為領取款項之憑證。被告身為民間團體之總幹事,如僅係為滿足新竹縣政府制式收據格式之要求(即理事長、總幹事、會計均需於收據上用印),衡諸常情,應可輕易覓得願擔任名義會計之理監事、會員或志工臂助以利會務之推展,甚至同時身兼總幹事、會計亦無不可,實無為一紙收據擔負偽造文書刑責之必要。故不論客觀上證人吳桂香對於印章使用之授權範圍為何,均無法論斷被告有偽造或盜用吳桂香印文加以行使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以虛報受訪視獨居老人人數、訪視宣導品
價格,及浮編交通費、誤餐費、文宣印刷費、雜支預算之方式,向新竹縣政府詐取財物,亦無從認定主觀上有偽造或盜用吳桂香印文以行使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判例,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方鴻愷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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