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牧陽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預供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係被告牧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牧陽公司)之董事,為有代表權之人,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新埔國民小學(下稱新埔國小)施作被告牧陽公司所承包之升降梯工程,因缺少電線,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即員工 楊思榮 前往竹北購買,買得後,復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思榮,沿新竹縣○○鎮○○路由新埔往楊梅方向行駛,欲返回新埔國小繼續施工。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被告丙○○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行抵新埔國小前之楊新路,並左轉進入四座里活動中心與該國小間之巷道,欲從巷道內盡頭之側門進入校園,惟左轉進入巷道後,因發覺巷道底停放一臺正在卸米粉之小貨車,且當日因四座里活動中心內正舉辦選舉活動,故巷道裡外人潮來來往往,巷道旁亦有機車停放,是以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無法從該巷道進入新埔國小之側門,被告丙○○遂倒車至楊新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案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後倒車,適原告騎乘原沿新竹縣○○鎮○○路由楊梅往新埔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抵該處,被告丙○○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即與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甲狀軟骨破裂併口咽血腫、多處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前揭被告丙○○涉嫌刑事過失傷害原告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是以被告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對於原告負賠償之責,且因被告丙○○為被告牧陽之代表權人,於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牧陽牧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及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至東元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分院、竹東黃醫院治療,先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此有收據影本為證。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
七日、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住院七天、九天,另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七日在竹東黃醫院住院十天,無法自行料理生活,均須專人照顧,而僱請他人看護,合計支出五萬三千元,有收據為證。
⑶原告車禍受傷受有甲狀軟骨破裂併口咽血腫、多處
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必須使用輔具及護具,且牙齒斷裂,必須裝置假牙,另住院期間購買住院用品,合計支出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元。
⑷原告因本件車禍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林口長庚醫
院住院、門診、竹東黃醫院檢查、住院、門診、復健,搭乘計程車往來,合計支出交通費六萬三千零四十元。
⑸從而,原告上開支出共計請求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五
十八元【算式:(64,338+53,000+32,380+,63,040)=212,758】。
2、僱請外籍監護工之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驚嚇過度,傷後不良於行,就醫及復健均需他人引導攙扶,申請外籍監護工,支出代辦費一萬五千元、薪資二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就業安定費二萬三千元,考量部分原因係原告年事已高,傷後情形較一般青壯年人嚴重,故此部分僅請求二分之一即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二元。
3、僱請他人代耕而支出費用:原告於事故前尚能耕作,收穫之稻米,部分供自己及親友食用,部分與附近居民交換其他農畜產品產品維持生活所需,餘糧並可售予農會,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仍須復健無力耕作,為維持生活必需,付費請他人代為耕作,支出十三萬五千元。
4、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原告於車禍時雖已七十四歲,但車禍發生前,原告仍能耕作,身體健朗,生活十分快樂,除耕作外,可到鄰近友人家中聊天、唱客家歌曲,或到溪邊垂釣,車禍發生後,原告需拄柺杖,生活因而變調走樣,且聲帶受損,連說話都費力,無法再唱出歌曲,因行動不便鮮少到友人家裡走動,也無法再到溪邊垂釣,生活變得孤寂,唯一能夠作的就是靜靜待在家中,偶爾外出在住處附近散步,也因不耐久站片刻即回。且每每想到事發已久,也自行支出近數十萬元醫療等費用,但訴訟不知何時才能結束,被告又完全不認錯,令原告心頭莫名湧起氣憤與激動,故請求四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5、機車修理費:一萬元。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機車修理費一萬七千元,零件費用部分捨棄,僅請求工資一萬元部分。
6、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八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元。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一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追加被告牧陽公司為被告,訴訟進行中,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牧陽公司之代表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新埔國小施作被告牧陽公司所承包之升降梯工程,因缺少電線,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竹北購買,買得後,復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新埔國小繼續施工。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被告丙○○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行抵新埔國小前之楊新路,並左轉進入四座里活動中心與該國小間之巷道,欲從巷道內盡頭之側門進入校園,惟左轉進入巷道後,因發覺巷道底停放一臺正在卸米粉之小貨車,且當日因四座里活動中心內正舉辦選舉活動,故巷道裡外人潮來來往往,巷道旁亦有機車停放,是以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無法從該巷道進入新埔國小之側門,被告丙○○遂倒車至楊新路時,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後倒車,適原告騎乘原沿新竹縣○○鎮○○路由楊梅往新埔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抵該處,被告丙○○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即與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甲狀軟骨破裂併口咽血腫、多處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竹東黃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交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二件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丙○○領有合法自小客車駕照,其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肇事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被告丙○○復自承:當時燈光好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一0七號卷第一六八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行抵案發地點,並左轉進入四座里活動中心與新埔國小間巷道,發覺無法經由該巷道進入該國民小學內,因而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往楊新路方向倒車,導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證被告丙○○之行為顯有過失,是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身體、機車遭被告丙○○過失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又被告丙○○既係被告牧陽公司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人,其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牧陽公司亦應與被告丙○○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揆之上開規定,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得予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及相關費用部分:⑴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東元綜合醫院、長庚紀
念醫院林口分院治療先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業據提出收據紙附卷可稽,再觀之原告所提出各醫療費用收據載明醫療項目確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未逾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導致右膝退化性關節炎而至竹
東黃醫院檢查、實施右膝人工關節手術、復健,並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固提出收據為憑,然原告年事已高,且原告所實施之右膝全人工關節手術,可能是因本件車禍加速原告退化性關節炎之形成及惡化所致,有長庚紀念醫院醫院林口分院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就其因退化性關節炎而需實施右膝人工關節手術此一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僅得請求二分之一金額,即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至同
年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住院七天、九天,無法自行料理生活,均須專人照顧,而僱請他人看護,合計支出三萬五千元,已提出收據為證,且其於上開住院期間需他人全天候照料其生活起居,有前揭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七日在竹東黃醫院住院十天,亦無法自行料理生活,須專人照顧,而僱請他人看護,支出一萬八千元,固提出收據為證,然原告就需施以右膝全人工關節手術之損害發生係因個人因素而認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其僅得請求二分之一金額即九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四萬四千元。
⑷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使用輔具及護具
、裝置假牙、購買住院用品,合計支出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長庚紀
念醫院林口分院住院、門診、竹東黃醫院檢查、住院、門診、復健,搭乘計程車往來,合計支出交通費六萬三千零四十元,關於至東元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交通費,共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及至竹東黃醫院交通費四萬七千八百元之二分之一即二萬三千九百元,合計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⑹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及交通費用金
額合計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九元【算式:(29,359+17,490+44,000+32,380+39,140)=162,369】,洵堪認定。
2、支出僱請外籍監護工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驚嚇過度,傷後不良於行,就醫及復健均需他人引導攙扶,乃申請外籍監護工,支出代辦費一萬五千元、薪資二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就業安定費二萬三千元,考量部分原因係原告年事已高,傷後情形較一般青壯年人嚴重,故請求二分之一即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二元。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至竹東榮民醫院應診,經醫師診斷其因慢性阻塞性肺疾、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右膝韌帶斷裂等造成其氣促、行動障礙、生活完全仰賴人照料,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聘僱外籍監護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函暨檢送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在卷可稽,然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至竹東黃醫院住院實施右膝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其手術傷口穩定、膝關節復健滿意、下床活動滿意,亦有黃診所(黃醫院改名)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函附卷為憑,堪認原告並非僅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而需申請外籍監護工,其申請到外籍監護工後,已再實施人工關節手術,且術後狀況良好,是關於支出外籍監護工之費用部分,難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即難以准許。
3、僱請他人代耕而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前尚能耕作,收穫之稻米,部分供自己及親友食用,部分與附近居民交換其他農畜產品產品維持生活所需,餘糧並可售予農會,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仍須復健無力耕作,為維持生活必需,付費請他人代為耕作,支出十三萬五千元,已提出九十四年一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九十四年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照片、承攬契約、收據等為證,此部分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爰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甲狀軟骨破裂併口咽血腫、多處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雖經手術,仍需拄柺杖,無法再為往常之社交、休閒活動,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為此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本院斟酌原告發生本件車禍當時年齡七十四歲,於九十三年度當時名下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四座里一七鄰四座屋四七號號房屋○○○鎮○○段、巨埔段等五筆土地,領取農會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利息,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接受關節鏡、韌帶重建、右膝全人工關節等手術,除住院治療二十四日外,亦門診追蹤治療、檢查、復健共計九十七次,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至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度申報領取被告牧陽公司十四萬元薪資,名下有坐落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及新竹市○○段○○○○○號建地,被告牧陽公司名下則有四輛汽車,亦經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財產系統查詢兩造之財產資料無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份為憑,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事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三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機車修理費一萬七千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原告捨棄零件費用部分,僅請求一萬元工資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既受有支付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九元之醫療、看護、輔具、假牙、交通費用,十三萬五千元僱請他人代耕費用、一萬元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失,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五萬元,合計為六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算式為:(162,369+135,000+10,000+350,000)=657,369】,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六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
┌────────┬───────────┬─────────────┐│被告│利息起算日│備註│├────────┼───────────┼─────────────┤│丙○○│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牧陽企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即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