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5年間又因施用、持有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1412號、95年度簡字第5160號、95年度簡字第43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
3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本件累犯)。詎甲○○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早上10、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53之2號19樓住處,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9日中午11時許,甲○○與其友人 蔡佩珊 (另案偵辦中)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後菜園街口,接受警方實施臨檢盤查時,遭執勤員警查獲持有注射針筒1支,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7月1月29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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