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七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龍源路路口,欲左轉彎行駛龍源路時,適有 林威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 張雅婷 ,言龍源路由北向南亦行駛至該路口,甲○○經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林威洲之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彎,致與林威洲之機車發生擦撞,林威洲、張雅婷因而人車倒地,致林威洲受有右臉頰擦傷、前胸挫傷、右腰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林威洲已撤回告訴),張雅婷則受有右側骨股幹骨折、右側脛朏骨開放性骨折、牙齒斷裂、多處臉部、雙手、雙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張雅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