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號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緣係印尼國籍之人,而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三樓。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無故離家,為此原告曾多次透過親友,嘗試與被告連絡,惟被告音信全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溫朝月 。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入出我國國境之資料,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被告現有無居於夫妻共同住所地即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三樓。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緣係印尼國籍之人,而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三樓。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無故離家,為此原告曾多次透過親友,嘗試與被告連絡,惟被告音信全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印尼國籍女子,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三樓;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行調解程序時陳述綦詳,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被告現有無居於夫妻共同住所地即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三樓結果,被告確未居住於該地,此有該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平警分刑字第0926006295號函乙紙可資參照,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我國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八間起即離家迄今仍未返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