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О九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叁張及賭資新台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叁張及賭資新台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有殺人、賭博、傷害、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乙○○前曾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此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三張及賭資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