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吉祥旅社二0三室內,竟無故徒手毆打乙○○,使乙○○受有左臉頰紅腫約七Ⅹ七公分及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