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乙○○身分證上甲○○照片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又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涉及刑案,為躲避警方追緝,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於雜誌上刊載出售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先將自己照片二張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嗣該陳姓男子將乙○○之身分證變造身分資料為乙○○、但相片為甲○○之變造身分證後再送交被告,被告於收受後,再付給該陳姓男子新台幣二萬元,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三分許,為警於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變造之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供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在跳蚤雜誌看到,向一位陳姓成年男子買的」、「寄二張照片到台北郵政信箱,他做好請人送給我,我看到送來的身分證可以,就交二萬元給送貨人」及「因為我另有案在身,所以才會去買身分證備用」,是被告以二萬元的代價購得偽造之身分證,而身分證為國民個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豈有交易之可能,其本身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情,至為灼然,此外並有變造之身分證、被告照片一張及被害人乙○○之證述在卷可稽,被告明知為贓物仍故買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將自己的照片寄給不詳姓名年籍陳姓之成年男子,供其變造身分證之用,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故買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而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又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故買贓物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事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變造乙○○身分證其上甲○○相片壹枚,為被告甲○○所有,且可與身分證分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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