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億客來生鮮超商湖口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明治奶粉一罐、康乃馨護墊二包、嬌爽護墊一包、麗仕洗髮乳一瓶、白雪沐浴乳一瓶、多芬護髮乳一瓶、女用內褲三件及胸罩一件,合計價值約為新台幣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攜帶之皮包內,走出上開商店門口欲離去之際,因門口警報器發報,始為該店負責人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訊及偵訊時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並有被害人即上開億客來生鮮超商湖口店負責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查獲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商店內竊取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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