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北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歡樂金豬」、「滿貫大亨」、「春秋二代」、「金銀豹三代」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現金新台幣共計叁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富」男子,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購買電子遊戲機「歡樂金豬」、「滿貫大亨」、「春秋二代」、「金銀豹三代」各一台,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港里九鄰一三之一號其經營之「龍大盛釣魚場」內擺設上開電玩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共四台(共含IC板四片),及現金三百七十元。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在前開時間、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以營業等事實,並有扣押筆錄,現場紀錄表各一件、查獲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電子遊戲機「歡樂金豬」、「滿貫大亨」、「春秋二代」、「金銀豹三代」各一台(各含IC板一片),現金三百七十元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營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破壞經濟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電子遊戲機「歡樂金豬」、「滿貫大亨」、「春秋二代」、「金銀豹三代」各一台(各含IC板一片),現金三百七十元,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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