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
被   告  饒逢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
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列載久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久
久交通公司)為本件被告之一(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
國106年12月26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對久久交通公司之訴訟
,而久久交通公司復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9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2段與西寧南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11時45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忠孝橋往
臺北市下橋處西往東方向行駛第2車道,其前車頭與同方向
、同車道行駛而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邱怡瑜 所有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4,590元(包含零件14,375元、工資7,820
元、塗裝12,3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駕駛執照
、汽車保險卡、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9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6312209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前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類型欄
勾選為「息事案件」,並於備註欄位內記載「A車(即被告
車輛)自述願負擔B車(即系爭車輛;下同)車損,B車交
由保險處理(不用分析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4頁),
是本件被告有行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致使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足堪認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
、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34,59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375
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車輛
係於103年11月6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至105年11月13日發生上開車禍
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月,(參照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54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7,820元、塗裝12,395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25,763元(計算式:5,548元+7,820元+12,395元
=25,763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6年11
月25日;見本院卷第37頁)之翌日即106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763元,及自10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
│附表:(新臺幣元)│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5304│14375×0.369=5304│9071│00000-0000=9071│
├──┼───┼──────────────┼───┼───────────┤
│二│3347│9071×0.369=3347│5724│0000-0000=5724│
├──┼───┼──────────────┼───┼───────────┤
│三│176│5724×0.369×1/12=176│5548│0000-000=5548│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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