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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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家正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雅
       蔡孟儒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北市布花完稿設計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韋帆
訴訟代理人  陳余浲
       陳淵源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
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
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已具狀向本院陳明: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講師費用67,200元,其餘損害不再另訴向被告請求
等語,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
。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5千元,經核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與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提起反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反訴之答辯: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口
頭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家正擔任被
告即反訴原告臺北市布花完稿設計職業公會(下稱系爭工會
)經勞發署審核通過而舉辦之商業攝影技巧剖析實務訓練班
第1期(下稱系爭課程)之講師,並約定系爭課程期間為106
年3月2日至106年5月3日,共計42小時,每小時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1,600元,可領取共計67,200元之講師報酬。嗣
因系爭工會不實申報講師費用而遭勞發署政風室調查,陳家
正遂於系爭課程開課前向系爭工會要求於授課前先行給付實
際發放之講師費,詎系爭工會竟未與陳家正商議付款方式,
逕於106年3月1日透過訴外人 羅筑君 傳訊告知陳家正解除系
爭契約,致陳家正受有67,200元之損害;又陳家正從未拒絕
依約上課,且無任何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系爭工會於開課前
1日即106年3月1日乃片面解除契約,並自行將課程延後,因
此所生之場地費,本非由陳家正負責等語。爰依民法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250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並為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之答辯與反訴之起訴主張:陳家正於系爭課程開課前1
日即106年3月1日傳訊向系爭工會表示「請於課程當天15:30
分前匯入,假日課程於前一天15:30分前匯入,否則後果自
負」等語,而片面變更合作條件,此條件與以往配合慣例及
普世認知有所差異,系爭工會難以配合,遂決定終止契約,
系爭工會終止契約既有理由,自無須負擔賠償責任;又因系
爭課程開課在即,短期內無法尋得替代講師,遂將系爭課程
延後開課,系爭工會因而受有租用場地費共35,000元之損害
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並為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會以陳家正片面變更付款條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是否
合法?得否請求陳家正賠償35,000元?
1、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
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
除有解除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此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即明。
2、查系爭工會執以陳家正於系爭課程開課前片面要求變更付款
條件而違約乙情,固提出陳家正傳送內容之訊息為憑(見本
院卷第25頁),惟觀諸前開訊息內容所載:「...我們遵守
職訓規定,不再讓去年全產總的狀況上演,所以,領據簽領
1600元鐘點費,我們即請領1600元之鐘點費,於每堂課程開
始之前請領(請於課程當天15:30分前匯入,假日課程於前
一天15:30分前匯入,金額多少,我方會於前一天告知);
匯款後請準備好領據,我們願意堂堂簽名。...若有任何問
題,請於上班時間聯絡,或是來電討論也可,但若不處理,
也請轉達,後果自負,謝謝囉」等語,可見陳家正雖有要求
系爭工會於課前給付鐘點費之意,惟無表明拒絕授課之意。
從而,兩造縱前有課後始付報酬之合意,陳家正傳送前開訊
息所表達變更兩造付款方式之情,性質為一「變更付款方式
之要約」,倘系爭工會不同意前開變更付款方式之要約,僅
係兩造未就變更付款條件乙事達於合意,而應依原訂之付款
方式履約。而陳家正既無拒絕依約授課之表示,亦無違反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工會單憑前開訊息而遽指陳家正已有
違約,自屬無據。基此,系爭工會自無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或請求陳家正為前開損害賠償之理,則
系爭工會解除系爭契約即非適法,反訴之請求亦屬無據。
㈡陳家正得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系爭工會請求損害賠
償?
1、按債務人之預示拒絕給付係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類推
適用民法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務人預示拒絕履行其債務者,係屬給付拒絕之獨立債務不
履行型態,債權人自得請求因債務人給付拒絕所致之所有損
害賠償(包含預期之價金利益在內)。
2、經查,陳家正主張系爭工會於106年3月1日委請訴外人羅筑
君通知伊不用於106年3月2日上課,並停止該年度所有課程
等情,業經系爭工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請羅筑君轉達,
要提早給錢這個條件伊不接受、如果要先給錢就叫原告不要
來上課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復有陳家
正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
並有系爭工會於106年3月2日即傳送簡訊予告知學員系爭課
程延後之簡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而堪認定。從
而,系爭工會於系爭課程開課前已預示拒絕陳家正依約授課
,其既於系爭契約清償期屆至前斷然、預示拒絕陳家正依約
給付,揆諸首開說明,自有給付拒絕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陳
家正自得向系爭工會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準此,陳家
正依系爭契約本應獲得42小時、每小時1,600元之講師費,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家正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系爭工會給付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共67,200元(1,600
元×42=67,200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5,000元,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本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本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計算書
一、本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二、反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祖川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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