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4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林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林麗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核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借款期限自90年5
月3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利率按18%固定計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58,491元未按
期給付。按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1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