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董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間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由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
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
因被告逾期未繳納上開借款,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玉
山商銀144,638元(含本金135,489元、利息7,015元、違
約金702元、追償費用1,432元),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受讓取得此賠付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原告並主張以起
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再對被告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此,爰依保險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玉山銀行信保小額貸款申請書、玉山銀行信保
小額貸款批覆表、交易明細查詢、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
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
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追
償費用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