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4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金立興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
柒佰零陸元,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元為原告震旦行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立興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金立興公司
)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提供數位機1台
(下稱系爭機器)予被告金立興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
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賃期間為3年)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由原告震旦行公司
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金立興公司使用,每月
計張基本費200元。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
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
人負連帶責任。詎被告金立興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
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林佑蓁為被告金立興公司之負
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負連帶責任,
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35,100元,及其中3,
9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震旦行公司5,400元,及其中6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
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臺北三張犁
郵局106年6月19日00054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南永樂郵
局106年6月15日00010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
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積欠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款前
段、第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兩造乃約定:積欠1期(含
)以上租金或1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
付仍不履行,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
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
之違約金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
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
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
及計張費用;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
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
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3頁及背面)。故本件被告金立興公司僅給
付9期租金及計張費用,尚積欠3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則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
期未繳租金3,900元(計算式:1,300元3=3,900元)
、計張費用600元(計算式:200元3=6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
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部分: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96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
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及
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
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見
本院卷第3頁背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尚非無據,惟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既已取回前開依系爭契
約提供予被告金立興公司使用之系爭機器(詳見本院卷第43
頁),可將系爭機器再行出租,而原告震旦行公司於終止系
爭契約後,亦毋庸再提供被告金立興公司維修服務及耗材、
零組件,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31,200元(計算式:1,300元
24=31,200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4,800元(計算
式:200元×24=4,8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故就原告
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請求違約金部分,分別酌減至相
當於2個月租金總額2,600元(計算式:1,300元2=2,
600元)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1倍
金額2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6,500元,及其中3,900元部分,
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800元,及其中60
0元部分,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
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